山东华凌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山东华凌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山东华凌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311民初3164号

原告:***,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山东华凌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临西六路交汇处北100米路西。

负责人:诸葛强。

被告:山东华凌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722号。

法定代表人:周爱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华凌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凌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华凌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凌临沂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华凌临沂分公司提供施工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授权原告参与临沂日月城水电暖外管网安装工程投标、合同履行、工程安装等事宜。同时合同约定原告交纳消防工程总价3%管理费,其他工程总造价2%(不含税),被告华凌临沂分公司按临沂日月置业有限公司拨款比例扣除。原告向被告华凌临沂分公司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原告实际施工了被告华凌临沂分公司承包的日月城工程、颐高上海街工程、滨江国际华府工程、华创金桂园工程,该等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多年。前述工程款支付过程中,被告均扣留了6.4%管理费和税费,并且扣留部分发包人工程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现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华凌临沂分公司拒不支付。因被告山东华凌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系被告山东华凌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山东华凌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0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判令被告返还工程管理费、税金及工程款1192746.43元(暂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属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在挂靠过程中履行挂靠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的履行地均在临沂市兰山区,故本案应由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段欣欣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雨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