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凌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11民初5618号 原告:山东**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305L,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7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6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41977********,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美澳花园夏柳园4号楼402室。 原告山东**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返还**公司165063.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事实与理由:***以**公司的原临沂分公司即山东**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临沂分公司)的名义,同临沂华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签订了《华创·***南区项目智能化系统施工安装协议书》、《华创·***一期项目室外热力管网、自来水管网、消防管网安装施工协议》、《华创·******商场消防施工合同》。在该系列工程中,**公司从华创公司共计收款4340221元,扣除管理费130271.1元后,仅应支付***4209949.9元,但**公司以代***支付华创公司的赔偿款15万元等方式,共计支付***4375013.7元。故***应该返还**公司165063.8元。**临沂分公司已经注销,**公司作为该分公司的总公司,享有本案诉讼权利。**公司与***协商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没有获得不当得利,应该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就(2022)鲁13民终3055号民事判决书我已经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临沂市人民检察院已经受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本院已生效的(2021)鲁1311民初2923号民事判决书、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3民终3055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申10975号民事裁定书、收支明细表、分公司注销情况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4月15日,**临沂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施工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授权乙方参与日月城水电暖外管网安装工程投标、合同履行、工程安装、检测验收、收款、售后服务等事宜;乙方向甲方缴纳消防工程总价3%管理费,其他工程总造价的2%(不含税),甲方按临沂日月置业有限公司拨款比例扣除;合同有效期至日月城水电暖外管网承包施工安装合同履约完毕。协议签订后,***借用**临沂分公司的资质承揽了相关工程。后**临沂分公司收到工程发包方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及预留税款,向***支付工程款。 2011年5月31日,华创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临沂分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华创·***南区项目智能化系统施工安装协议书》,由**临沂分公司承包华创公司的华创·***南区项目智能化系统施工安装工程,南区项目共计建筑物38栋,分两期进行施工;采用一次性包干价的方式进行承包,南区项目共计总工程款为1318800元,第一期工程造价为923160元,第二期工程造价为395640元,该价格为一次性包干价价格,如市场波动或其他原因造成原材料价格上涨或下浮不做任何调整,在施工过程中设备、材料数量增加或设计变更等因素按实增加适当的材料设备费。 2011年6月17日,华创公司与**临沂分公司签订《华创·***一期项目室外热力管网、自来水管网、消防管网安装施工协议》,由**临沂分公司承包华创公司的华创·***一期项目除35#楼外的所有室外热力管网、自来水管网、消防管网施工安装工程;工程价款在竣工后按实结算。后因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华创公司以**临沂分公司、**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赔偿华创公司更换管道支出的损失588067.76元。**公司不服,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由**公司一次性向华创公司偿付款项15万元;二、对于**公司在罗庄区法院提起的工程款结算诉讼,双方庭外协商处理,先由上诉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工程签证等结算资料,经华创公司确认后再予结算工程款,**公司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工程签证等结算资料,或双方未共同确认结算前,**公司不得请求支付工程款或提起相应诉讼,否则应支付违约金45万元,华创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公***于2018年5月14日前撤回对该案的起诉。上述调解协议经(2018)鲁13民终294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公司已向华创公司赔付150000元。 2012年9月10日,华创公司与**临沂分公司签订《华创·******商场消防施工合同》,由**临沂分公司承包华创公司的华创·******商场内消火栓系统、消防喷淋系统、消防排烟系统、消防弱电系统等消防工程;最终结算工程量按照工程量清单计算规则进行结算,结算时按照双方认可清单综合单价(后附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如工程量有调整按照清单综合单价相应科目调量不调价,因方案调整在清单报价中无相应科目的情况发生时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上述施工协议、合同签订后,自2011年6月15日至2021年2月9日,**临沂分公司在华创***项目工程中共收到工程款4342256.2元,扣除管理费130271.1元及税款后,向***付款4325013.7元,该4325013.7元的资金来源包括2018年5月**临沂分公司对华创公司的赔偿款150000元和**临沂分公司于2021年2月9日支付给***的150000元。 庭审中,**公司提交案外人***静向***转款5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说明人为***静的“情况说明”一份,主张**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50000元,应予返还。 另查明,**临沂分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注销。本案诉讼中,**公司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 本院认为,***借用**临沂分公司的建设资质承揽***工程,工程结束后,**临沂分公司对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协助将其作为与发包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临沂分公司收到工程发包方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税费后,多次向***支付款项;且根据**临沂分公司提交的涉及***工程的收支明细表,***在“收支金额”栏中涉及扣除管理费内容的右侧“签字”栏进行签字,能够证实***对**临沂分公司收取管理费的认可。**临沂分公司还代为缴纳税款,在***工程因施工质量问题涉及民事诉讼中,其代为应诉并协调处理,将一审判决的赔偿50余万元,二审中调解至15万元。由此,能够认定**临沂分公司参与了工程管理,对其关于扣除涉案工程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明,在***工程中,**临沂分公司在工程发包人处收到工程款4342256.2元,应收取管理费130271.1元,已向***支付4325013.7元,***对于多收取的款项4325013.7元-(4342256.2元-130271.1元)=113028.6元,应返还给**临沂分公司。**公司作为**临沂分公司的总公司,在**临沂分公司注销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主张权利。现**公司要求***返还款项113028.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司提交的2013年4月27日***静向***转款5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因***辩称其与***静有债权债务关系,不认可该款项系涉案保证金,且***静未到庭说明该款项的性质和来源,不能确定**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的真伪,故对**公司要求***退还该部分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未返还上述款项,给**公司造成一定利息损失,对于利息,本院支持以113028.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多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1000元,系**公司为实现债权维护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已提交担保服务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113028.6元及利息(以113028.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1元,申请费1520元,共计5121元,由被告***负担3505元,原告山东**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