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海市东部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杨金堂、***等与临海市东部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台民终字第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东部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顺福。
委托代理人:冯海宝。
委托代理人:黄跃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玲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逸。
法定代理人:冯玲珍。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先福。
上诉人临海市东部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因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2)台临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海市东部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海宝、黄跃昶、被上诉人杨金堂、***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先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杨金堂与***系死者杨永铮的父母,原告杨金堂与***共育有子女三人。原告冯玲珍系死者杨永铮的妻子,原告杨俊逸系死者杨永铮婚生子。2011年9月22日,杨永铮驾驶浙J×××××号微型普通客车从临海市沿江镇下百岩村驶往临海市区。4时50分左右,车辆途经104国道左线1725KM+700M即临海市青岭施工路段右车道时,因车辆失控碰撞右侧路边街道树,造成杨永铮、浙J×××××号微型普通客车乘客杨杰、彭菲受伤,杨永铮经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涉案路段为施工路段,施工单位系被告东部公路养护公司。该路段本为单向双车道,由于左车道施工一直处于禁行状态,后由于疏导交通的需要,在高速交警、临海市政府和交警大队的指令下停止施工,于事故发生前一天,即2011年9月21日下午17时左右恢复双车道通行直至第二天早上7时左右恢复单车道通行。事故发生时,涉案施工路段的左车道路面比右车道路面略高,杨永铮驾车行驶的右车道路面散落沙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的死者杨永铮系在驾驶车辆途中因车辆失控碰撞右侧路边行道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诉称因被告在其施工场地未设置明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其应尽的管理维护义务,造成杨永铮死亡,故被告应负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则辩称其按规定设置了施工标志和限速标志,且原告方未举证证明被告方的过错以及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的事故路段为施工路段,且路面散落沙石事实,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虽辩称其已设置了施工标志和限速标志,但其提供的证明只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设置了相关标识,且根据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照片,事发时道路中间的反光锥形桶确不存在,同时在夜间也未有设置照明物。被告作为地面施工的施工人,应当在其作业过程中尽到其应有的谨慎和勤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及设置明显标志,以保证一切在施工地点的正常活动,使通行之人免受因施工形成的危险因素的损害,同时被告还负有保护这些标志和维持这些措施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即使确有设立了施工标志和限速标志,但事发时道路中间的反光锥形桶确不存在,同时在夜间也未有设置照明物,故其设立的标志及措施也未达到足以保障他人安全之程度,也未尽到保护这些标志和措施的义务,仍属于对其注意义务的违反。另外,被告虽辩称涉案路段系基于疏导交通的紧急情况而临时将施工路段恢复通行,但被告作为专业的公路养护公司,应当明知该临时通行可能导致的一定致损危险,故其作为施工人,应当及时防范这种危险。而本案中被告未及时对因临时通车造成的路面散落沙石进行清理,同时也未尽其应有的谨慎和勤勉义务,故认为其存在一定的维护、管理瑕疵,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综观全案,杨永铮对此次损害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过错,杨永铮在驾驶车辆通过施工路段时系凌晨,视野不如白天清晰,但杨永铮驾驶的车辆车速仍达到52km/h,车速较快,且根据车辆检测报告,涉案车辆在事故前转向装置以及制动系统均系有效,但事故车辆仍因方向失控,制动不及冲出道路。故应当认定原告自身对此次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由此可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该院确定被告应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责任。根据四原告的请求,四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导致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901.89元,死亡赔偿金331339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69919元(9644×14.5/2)】,丧葬费17865元,共计人民币358105.89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方250674.12元(358105.89元×70%)。另此次事故导致杨永铮死亡,确给原告方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该院酌定由被告赔偿给原告方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综上,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方人民币270674.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海市东部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金堂、***、冯玲珍、杨俊逸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70674.12元。二、驳回原告杨金堂、***、冯玲珍、杨俊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元,由原告杨金堂、***、冯玲珍、杨俊逸负担622元,由被告临海市东部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宣判后,临海市东部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事故路段为单向双幅车道,左车道施工,右车道正常通行,施工时,上诉人按规定设置了明显的施工标志和限速标志(限速20公里/小时)及禁行标志,后因疏导交通的紧急需要,临海市政府、高速交警和市交警大队指令停止施工,恢复双车道通行,后由于过往车辆碾压施工路面致右车道路面散落砂石。但上诉人对临时通行造成的散落在右车道的砂石没有法定清理义务,故上诉人已尽到安全保障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二、死者杨永铮在急转弯路段超速行驶,明知左车道在施工且凌晨视野不佳,处置不当,制动不及,明显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而路面遗留的砂石与事故车辆失控并没有必然的内在联系,故死者杨永铮自身应承担全部责任;三、上诉人在一审中预交了鉴定费,但一审法院对鉴定费的负担未予以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金堂、***、冯玲珍、杨俊逸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死者杨永铮所发生的事故地点系上诉人临海市东部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路段,即使因疏导交通的紧急情况需要而临时恢复施工路段通行,作为施工者,上诉人临海市东部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仍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来防范施工路段所存在的风险,但根据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对马行良、吴圣恩等人的询问笔录,上诉人临海市东部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在事发时并未设置足以警示的安全标志及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杨永铮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车辆的车速较快,制动不及,也存在一定的过失。综合双方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原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临海市东部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经上诉人临海市东部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车辆行驶速度委托鉴定,但未对共计人民币38000元的鉴定费用负担作出判决,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临海市东部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杨永铮超速、疲劳行驶及采取措施不当所致,鉴定结论是事故车辆的车速约为52KM/h,结合本案证据,该鉴定结论无法达到上诉人临海市东部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故该鉴定费用应由上诉人临海市东部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综上,上诉人临海市东部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2元,鉴定费人民币38000元,由上诉人临海市东部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邬卫国
审 判 员 陈 龙
审 判 员 徐黎明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 严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