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海市东部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稿纸

发文字号:(2008)台民二终字第243

缓急

密级

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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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成员核稿:

拟稿:许战平        2008年117

份数:15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台民二终字第243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德赞,男,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东塍镇康二村1-31号。

委托代理人:尤卫利,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道再,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兆辉,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东塍镇康二村,现住临海市大洋街道大洋社区2-6幢二单元102室。

委托代理人:朱杨华,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东部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104国道青岭收费站边。

法定代表人:陈国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金德赞为与被上诉人金兆辉、临海市东部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养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08)民二初字第63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德赞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卫利、余道再,被上诉人金兆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公路养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金兆辉因承建临海市东塍镇康二村等村的造路工程,向原告金德赞购买水泥。2007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达成付款协议:金兆辉欠金德赞水泥款共计104055元;康二村欠金兆辉造路款由金德赞领取,其余人民币等好领时同德赞一起去取来,交于金德赞。之后,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尚欠94055元。

原告金德赞2008年5月7日以被告金兆辉挂靠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尚欠原告水泥款94055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水泥款94055元

被告金兆辉在原审时答辩称: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59855元,但付款条件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在原审时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公路养护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订立的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被告金兆辉未依法通知东塍镇康二村村民委员会转让债权的事实,东塍镇康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表明债权尚未转让,故被告金兆辉应直接向原告履行支付该货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原、被告约定东塍镇康二村村委员会欠款之外的其余货款附付款条件,原告未举证证明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按约无需立即支付,原告可在条件成就时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被告金兆辉以本人名义向原告购水泥,原告要求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共同支付货款缺乏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2008年7月10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金兆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德赞货款34200元。二、驳回原告金德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1元,减半收取1075.50元,财产保全费990元,合计2065.50元,由原告金德赞负担1315元,被告金兆辉负担75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金德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告金兆辉因承建临海市东塍镇康二村等村的造路工程”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金兆辉挂靠被上诉人公路养护公司承包了造路工程,该工程所用的水泥向上诉人购买,因此,被上诉人公路养护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应当承担偿付给上诉人工程水泥款的连带责任。二、原审认定“其余人民币等好领时同德赞一起去取来,交于德赞”系附付款条件并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是错误的这是双方对所欠水泥款付款时间的一种约定。综上,上诉人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由两被上诉人支付水泥款94055元;二、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金兆辉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本案买卖行为是以金兆辉的名义,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也表示金兆辉的行为与养路公司无关。二、原审认定“其余人民币等好领时同德赞一起去取来,交于德赞”系附付款条件并认为该付款条件未成就是正确的。综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公路养护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开庭时,上诉人金德赞提供临海市东塍镇农村公路改造指挥部于2008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岭头胡村道路工程承包给公路养护公司施工,工程款于2007年底结算完毕。上诉人以该证据证明协议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被上诉人金兆辉的质证意见:临海市东塍镇农村公路改造指挥部只是支付部分款项,还有一部分是由村里支付的

二审开庭时,被上诉人金兆辉提供了以下证据:1、临海市东塍镇岭头胡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6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兹欠金兆辉岭头胡康庄道路工程款自筹部分人民币伍万伍仟叁佰伍拾捌元整,具体帐目等郑启连回来一道结算。2、临海市东塍镇上岭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村康庄工程道路工程款部分欠金兆辉人民币伍千佰元整。3、浙江省台州市建筑安装专用发票联一张载明:付款户名为东塍镇农村公路改造指挥部,施工单位为公路养护公司,工程名称为上岭至康二道路改建工程,金额为60000元。被上诉人金兆辉以上述证据证明上岭村、岭头胡村确实欠被上诉人款项,临海市东塍镇农村公路改造指挥部没有支付公路养护公司全部款项

上诉人金德赞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新的证据,岭头胡村和上岭村有无欠被上诉人金兆辉款项与上诉人无关,临海市东塍镇农村公路改造指挥部已经付款,公路养护公司也已付款给被上诉人金兆辉

被上诉人公路养护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金德赞提供的证临海市东塍镇农村公路改造指挥部出具,但由于本案争议的59855元货款系岭头胡村等所欠,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目的。被上诉人金兆辉提供的证据1、2系原审提供的相关欠条、证明复印件的补强证据,证据3是二审的反驳证据,均真实、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临海市东塍镇岭头胡村村民委员会、上岭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尚欠被上诉人金兆辉康庄道路工程款55358元、5200元。临海市东塍镇农村公路改造指挥部尚未支付被上诉人公路养护公司工程款6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德赞与被上诉人金兆辉之间达成的协议载明:金兆辉欠金德赞水泥款共计104055元故本案的买卖双方系上诉人金德赞与被上诉人金兆辉仅有上诉人金德赞与被上诉人金兆辉的陈述,无法证明上述水泥款系被上诉人金兆辉挂靠被上诉人公路养护公司承建康庄道路工程时所欠,故被上诉人公路养护公司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金德赞与被上诉人金兆辉在二审对被上诉人金兆辉欠上诉人金德赞水泥款94055元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中的59855元水泥款何时支付。协议对此载明好领时同德赞一起去取来,交于德赞。“好领时”系双方约定的付款履行期限,并非付款条件,这是一个不确定的期限,双方当事人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确。在付款期限不明确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金兆辉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海市人民法院(2008)临民二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金兆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金德赞货款94055元;

三、驳回上诉人金兆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1元,减半收取1075.50元,财产保全费9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1元,合计4216.50元,由被上诉人金兆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战  平

审  判  员  钱  为  民

代理审判员  吴      谦

 

二00八年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项  海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