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春阳设备有限公司

杜某与葫芦岛春阳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03民初1409号
原告杜某,无业,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葫芦岛春阳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杜某诉被告葫芦岛春阳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葫芦岛春阳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本人于2018年8月18日到春阳设备任力工工种,于2019年8月23日因欠薪离厂,无劳动合同,只有欠条。被告无故拖欠工资1年之久,多次讨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8,55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葫芦岛春阳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9日,被告葫芦岛春阳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为原告杜某出具欠据一份,载明:工资款18,556.00元,并由韩丽梅签字;据原告陈述,韩丽梅系被告葫芦岛春阳设备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8年8月份到被告处从事力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60元/日;开始工资被告都给了,尚欠18,556.00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提供了劳动,但未能足额获得劳动报酬,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拖欠的工资18,55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葫芦岛春阳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葫芦岛春阳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劳动报酬18,5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葫芦岛春阳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丹
人民陪审员  周丽艳
人民陪审员  侯丽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