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1403执1005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执行人:葫芦岛春阳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葫芦岛春阳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通过法院财产调查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房产等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它财产,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戈
审判员 张 斌
审判员 贺亚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树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