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春阳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葫芦岛春阳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403民初1119号
原告:***,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
被告:葫芦岛春阳设备有限公司,地址: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葫芦岛春阳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4月24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对其撤诉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付忠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