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4民终1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春阳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志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奉勤,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连克,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现变更为葫芦岛市城市管理公共服务中心),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赵维民,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铁成,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葫芦岛春阳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龙港区人民法院(2018)辽1403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春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奉勤、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连克、原审第三人环卫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自2011年1月18日起春阳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006年6月,***到春阳公司做力工。2011年1月18日环卫处车队队长谷振强指派该单位员工苏立新到葫芦岛市连山区光明小区维修转运站维修,在春阳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苏立新找到***到维修转运站维修。***不懂维修,到垃圾转运站地下找故障原因,被垃圾转运站上面的盖子落下砸在左腿部,造成粉碎性骨折,由苏立新送往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救治。手术需要的医疗费用应由环卫处支付,环卫处处长称让春阳公司垫付,以后以维修费的名义支付春阳公司,但至今仍未支付。***家境贫困,没有能力支付巨额医疗费,春阳公司从人道主义出发,为***垫付医疗费。之后环卫处给付春阳公司2万元,让春阳公司每月支付***1800元。此款支付完毕后,2013年1月26日***到春阳公司闹事,春阳公司将此事告知环卫处处长,环卫处让春阳公司股东韩丽梅代表环卫处与***达成调解协议,环卫处同意***的工资由每月1800元涨到2500元,每月让韩丽梅代为领取,由韩丽梅汇入***银行卡。2017年4月,环卫处不再给***支付工资。***先到连山区法院起,撤诉后申请仲裁。综上,***与春阳公司从2011年1月18日起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春阳公司每月支付***2500元工资错误。***受伤后的工资一直都是环卫处支付,其与环卫处是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治安调解协议没有证明***是工伤,也没有证明***与春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环卫处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事实劳动关系存在;2、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2013年1月26日双方经龙港区公安局调解协议书并支付每月工资2,50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44,00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二次手术费40,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份原告到被告工作,做力工,2011年1月18日原告干活时由于地下垃圾转运站的上面的盖子落下将原告的腿部腓骨砸成粉碎性骨折。当即由被告送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原告工资事宜,与2013年1月26日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书。被告自愿于每月10日前给原告工资2,500.00元,直至原告手术取出钢板一个月为止,但被告与2017年3月份以无钱为由拖至今,原告曾向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8年6月12日,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葫劳人仲不字[2018]第006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月份开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具体工作岗位为力工。2011年1月18日早晨6时,原告在给第三人维修垃圾转运站过程中,造成原告左腿粉碎性骨折,被送往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13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发生就原告停工的工资问题矛盾纠纷,经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由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制作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一份,在协议书中载明:“一、双方自愿同意调解。二、今后由春阳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韩丽梅负责对***每月10日前发工资2500元钱,直至***手术将腿内钢板取出后一个月为止。三、庄立冬每年3次来葫芦岛体检,分别是每四个月来一次(第一次为半年时间来体检,而且庄立冬每次来体检的车路费由韩丽梅负责承担),体检时医生建议取出腿内钢板就手术取出,不得延误,并且今后两次手术发生的费用有韩丽梅负责承担。三、双方对此调解无异议,不得再因此事发生继后纠纷,不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按照该协议履行至2017年3月份,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事实劳动关系存在;2、请求法院依法向原告履行2013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经龙港区公安局调解协议书并支付每月工资2,500.00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44,000.00元;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二次手术费40,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每月工资由案外人韩丽梅发放,韩丽梅与被告公司法人崔志春系夫妻关系。原告腿中钢板至今未取出。还查明,2013年11月29日,葫芦岛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召开会议,会议记录第三项中:“介绍2011年转运站维修事故伤者情况,班子成员议定我处从2013年5月以后每月支付伤者工资2500元,承担伤者第二次、第三次手术费用的一半,与厂家签订协议,工资支付到第二次手术结束。”自2015年月份至2017年3月份,案外人韩丽梅每月在葫芦岛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领取工资2,5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治安案件调解书、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经质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自2006年6月份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自2011年1月18日原告受伤至今,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治安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工资2,500.00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原告受伤停工的工资问题发生纠纷,经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调解,双方达成治安案件调解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向每月支付工资2,500.00元,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由公安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给付工资等义务,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工资应当自2017年4月份开始按月给付;第三,关于原告要求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的请求,因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40,000.00元的要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经发生二次手术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第五,关于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与被告葫芦岛市春阳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原告在维修站受伤一事有约定,双方可按照约定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葫芦岛春阳设备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葫芦岛春阳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2,500.00元(工资自2017年4月份开始,每月2,5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春阳公司、***对于双方从2006年6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春阳公司上诉主张自2011年1月18日起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春阳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纠纷经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调解后,双方自愿按达成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履行至2017年3月,在该协议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按此《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判决春阳公司每月向***支付工资2,500.00元,并无不当,但未明确给付期限,对此应以双方协议约定为准,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春阳公司上诉主张的***与环卫处之间是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以及案外人韩丽梅每月在环卫处领取工资等问题,不是本案审查的范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港区人民法院(2018)辽1403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龙港区人民法院(2018)辽1403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葫芦岛春阳设备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起继续与***履行《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并每月向***支付工资2,500.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开始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明航
审 判 员 宋冬梅
审 判 员 周 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 欣
书 记 员 刘诗茜
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