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春阳设备有限公司

葫芦岛市日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春阳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403执保41号
申请人:葫芦岛市日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日新,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丹,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葫芦岛春阳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志春,系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葫芦岛市日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葫芦岛春阳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葫芦岛市日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葫芦岛春阳设备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2,200,000.00元(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16×××),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葫芦岛春阳设备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
内存款2,200,000.00元(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16×××)。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期限为三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两年,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需要延长查封、冻结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上述财产保全措施在期限届满时自行解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刘恩栋
审判员  陈 龙
审判员  韩 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妍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