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1402民初332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4日生,汉族,工人,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12月24日生,汉族,系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葫芦岛春阳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葫芦岛春阳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6月1日因诉讼案由有误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