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戊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戊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328民初25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56年3月22日,小学文化程度,住宝鸡市陈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宝鸡市渭滨区桥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戊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凤翔县城西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升录,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佳维,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陕西戊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2313.79元,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利息为88002.47元),共计360316.2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千阳县安馨家园五标段A5、C3、C1号楼基础、主体、地下室、屋面等工程分包给原告。2014年11月,原告施工完毕后将工程交付被告,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原告单方结算工程款共计2312313.79元,施工中,被告共支付原告204万元,至今仍欠原告271313.79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千阳县安馨家园V标段项目系宝鸡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总承包工程,案涉工程系宝鸡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家凹分公司第二项目部(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升录时任该项目部负责人)以公司名义承揽,分包给原告具体实施。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0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虹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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