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北斗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本溪北斗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5民终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代理人翟园园,女,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代理人段富祥,本溪市明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北斗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姚玉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教翔,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一初字第0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本溪北斗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承包的位于小堡的中国移动本溪分公司屋顶的防水注浆工作转包给***。2014年6月26日,***受***雇佣在位于小堡的中国移动本溪分公司处做防水注浆工作。当晚19时许,***在楼内吊顶矿棉板上行走时因矿棉板不能承重而破裂致其摔落地面受伤。当日,***入住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5天,禁食水1天,半流食21天,出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重度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处理意见为:出院、休息一个月、半月后复诊、随诊。花费医疗费20574.85元。***垫付1万元。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5日对***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头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级。***与***、本溪北斗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赔偿***医疗费10574.85元、误工费2541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2784元、营养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2000元及复印费84元,合计
103222.25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从事高空作业时,在未确保安全且未进行安全防护的情况下在不能承重的矿棉板的吊顶上行走,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本溪北斗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从事的工作不需要资质且***受***雇佣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二、关于***的损失。(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认定的***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总额为20574.85元。(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认定的误工天数为52天。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保护。(三)护理费。***的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四)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对***此项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六)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酌情按21天计算营养费。(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此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造成残疾后果的,受害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九)鉴定费。***此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复印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万零五百七十四元八角五分、误工费四千一百四十三元一角九分、护理费二千七百九十元九角九分、交通费四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元、营养费一千零五十元、残疾赔偿金五万八千一百六十四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七百二十四元六角、鉴定费八百四十元,共计九万七千七百八十七元六角三分的百分之三十为二万九千三百三十六元二角九分扣除被告***垫付的一万元尚应给付一万九千三百三十六元二角九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六十元,由原告***负担一千六百六十元,被告***负担七百元。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误工费及责任比例。其依据的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自负70%的责任有误。***现场受***和本溪北斗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指挥作业,本案事故属意外事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受雇于本溪北斗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管理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误工费有误。***因伤致残,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实际误工天数为358天。
本溪北斗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提出了答辩:不同意原审判决,屋顶的防水注浆工作并未转包给我,我只是介绍***过去干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一审开庭质证和上诉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溪北斗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各营业厅的维修工程,由于本溪北斗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专业人员做防水注浆工作,找到***施工,***又找到***进行小堡营业厅的防水筑浆工作。***受雇于***,为其提供临时性、阶段性的劳务,***作为雇主应对***劳务受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责任分担问题,***在三米高的棚顶进行防水筑浆,在其作业返回途中踩到无法承重的矿棉板上导致摔伤。由于其作业空间具有隐蔽性,对于可承重的棚板及不可承重的棚板识别性较差,而包括***在内的在场人员均未能向其提示高空作业存在的安全隐患,存在重大疏忽。虽然***对其作业安全应尽足够的注意义务,但本案损害发生受客观条件影响其预见性较低,***过错程度较低,应酌情负担20%的责任为宜。一审法院对本案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防水注浆工作具有专业性,需要施工资质。本溪北斗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施工,应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本案受害人***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医院出具休养诊断1个月。因此,***误工时间应为52天。一审法院确认误工天数正确,***要求赔偿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二审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一初字第011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一初字第011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二万零五百七十四元八角五分、误工费四千一百四十三元一角九分、护理费二千七百九十元九角九分、交通费四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元、营养费一千零五十元、残疾赔偿金五万八千一百六十四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七百二十四元六角、鉴定费八百四十元,共计九万七千七百八十七元六角三分的百分之八十为七万八千二百三十元一角,扣除***垫付的一万元尚应给付六万八千二百三十元一角;
三、本溪北斗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给付***的赔偿款六万八千二百三十元一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六十元,由***负担六百二十一元,***负担一千七百三十九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四十二元,由***负担九百三十元,***负担一千一百一十二元。本溪北斗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负担的诉讼费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明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王国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思宇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