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历行初字第76号
原告山东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季秀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存忠,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铭君,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蒋晓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邵鲁江,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葛佩桐,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副主任科员。
第三人张志硕,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师,现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孔立卫(第三人张志硕之母),女,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方信集团退休职工,住址同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张广生(第三人张志硕之父),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济南家电五金交电公司下岗职工,住址同第三人。
原告山东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艺公司)因不服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2011)济人社伤字第06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9月9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志硕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除后,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于当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创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存忠、张铭君,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邵鲁江、葛佩桐,第三人张志硕的委托代理人张广生、孔立卫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济人社伤字第06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如下:“张志硕,男,1985年7月8日出生,2010年4月26日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我局同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后于2010年9月16日予以受理,因双方就劳动关系争议已在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审理,当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0年11月8日,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对(2010)济历城劳仲裁字第72号裁决书补充说明,确认‘申请人张志硕与被申请人山东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2009年7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1月25日,我局作出了《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2010年11月29日,我局对该案当事人李东琪、杨志,目击者蒋延功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0年11月30日,我局对申请人张志硕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0年12月,我局先后对事故发生地、救治医疗机构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经调查核实,张志硕系山东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9月17日18:30左右,该同志晚饭后与同事在招商银行烟台滨海支行装修项目工地附近赛跑时摔伤。2011年1月13日,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No.F2011010001)并送达双方当事人。2011年1月25日,张志硕向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济南市人民政府审查后,认为:‘被申请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同)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的是第三人(山东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同)提供的李东琪证明、关于张志硕所提供录音及短信证言的说明、杨志证明材料、关于招商银行烟台滨海支行装修施工期间申请人受伤情况的说明等证据。因李东琪系第三人副总,杨志系第三人项目经理,其证言证明力不足。关于张志硕所提供录音及短信证言的说明、关于招商银行烟台滨海支行装修施工期间申请人受伤情况的说明等证据亦只能说明申请人(张志硕,下同)受伤这一客观事实。因此,在申请人认为是工伤,第三人不认为是工伤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未尽到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明显不足’。2011年3月22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济政复决字(2011)2号),决定撤销我局作出的F201101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我局收到《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济政复决字(2011)2号)之后,经调查,未发现新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张志硕所受伤害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企业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情况;
2、刘光振、万利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第三人委托二人办理相关程序;
3、孔立卫授权委托书,证明内容同2号证据;
4、张志硕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
5、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6、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内容同5号证据;
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领取存根,用以证明因缺少材料,我局一次性告知第三人应补正的全部材料;
8、存根(张志硕工伤认定申请申辩、举证)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编号ED823185154CS、EG235396239CS),用以证明我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告知原告有申辩、举证的义务;
9、受理通知书存根,用以证明我局收到第三人的全部材料后,正式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10、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了劳动争议,并向仲裁委提起仲裁,我局依规定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
11、关于再次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的说明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编号EH232904379CS),用以证明我局告知第三人应送回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签收留存件);
12、通知书(中止后恢复审理存根),用以证明我局在收到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书后,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
1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NO.F2011010001),用以证明我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
14、(2011)济人社伤字第06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我局按照济南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的要求,按期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
15、工伤认定结论签收回执单2页,用以证明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后依法送达当事人;
被告提交上述1-15号证据用以证明其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16、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山东省烟台市客运出租车定额发票等材料复印件一宗(共计5页),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17、施工现场照片复印件3张,用以证明第三人工作地点;
18、刘新玲证人证言(2009年10月10日)复印件;
19、烟台市烟台山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受伤害的基本情况;
20、邹桂强证人证言复印件;
21、刘新玲证人证言(2010年4月30日)复印件;
22、第三人提交的补充材料说明;
23、第三人于2010年6月21日提交的关于张志硕申请工伤认定的补充意见及附件复印件(毕业证书、学士学位证书、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就业报到证);
24、实习期员工协议复印件;
25、第三人提交的短信整理材料2页;
26、第三人于2010年7月12日提交的补充材料;
27、第三人于2010年7月12日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
28、第三人于2010年9月19日提交的补正材料;
29、关于张志硕同志举报山东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举报信的回复(2010年9月19日);
30、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3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复印件;
32、裁决书复印件;
被告提交上述30-32号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33、第三人于2010年12月13日提交的补充说明;
34、第三人于2010年12月16日提交的录音内容书面整理材料;
35、孔立红证言;
36、杨志证言复印件;
37、李东琪证明;
38、关于张志硕所提供录音及短信证言的说明;
39、关于2009年10月9日我签字的证明材料的说明(杨志提交);
40、李东琪、杨志身份证复印件;
41、路线图;
42、关于招商银行烟台滨海支行装修施工期间施工方人员张志硕受伤情况的说明;
43、2010年11月29日李东琪调查笔录;
44、2010年11月29日杨志调查笔录;
45、蒋延功调查笔录;
46、张志硕调查笔录;
47、邹桂强调查笔录;
48、2010年12月9日杨志调查笔录;
49、2010年12月9日李东琪调查笔录;
50、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及住院病历;
51、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提交上述16-51号证据用以证明:其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之后,对相关人员作了调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后经济南市人民政府复议,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其后又作出了认定工伤的决定。
被告市人社局还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作为法律、法规依据。
原告创艺公司诉称,张志硕原为原告职工。2009年9月17日下班后,张志硕与同事李东琪、杨志吃过晚饭回宿舍途中提出要与杨志赛跑,赛跑过程中张志硕摔倒受伤。2010年4月26日,张志硕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1月13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NO.F2011010001)。后张志硕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1年3月22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济政复决字(2011)2号),撤销了被告作出的F201101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011年6月3日,被告作出了(2011)济人社伤字06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志硕属于工伤。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特提起行政诉讼。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涉及张志硕摔伤一事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张志硕受伤时间为2009年10月17日晚18时30分左右,而当晚的下班时间为17时30分,原告当晚并没有安排张志硕加班。事发时,张志硕已与同事李东琪、杨志吃过晚饭,事发地点是在回宿舍的途中。张志硕受伤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亦非是在工作时间前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被告认定张志硕为工伤的证据不足。二、张志硕摔伤的具体地点位于烟台市宏源证券公司门口,并非在工作场所内。事发当日,张志硕提议与杨志赛跑,赛跑地点是在烟台市宏源证券公司南门的路面上,该路面是红色、大理石的观光路,赛跑过程中,张志硕摔倒受伤。无论是赛跑地点,还是张志硕摔倒地点均不在原告施工场所内,且距离原告施工工地尚有一段距离,这充分证明张志硕并非是在工作场所内受伤。三、张志硕摔伤系个人娱乐行为,并非由于工作原因。事发当晚,应张志硕邀请,杨志同意与张志硕赛跑,并邀李东琪为其二人喊口号。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赛跑为张志硕与另外两人的个人娱乐行为,并非单位组织也不是工作安排。张志硕在赛跑途中摔倒并非是由于工作原因所致,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四、被告认定张志硕为工伤的证据不足,《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张志硕在休息时间因个人娱乐行为导致受伤的事实,是经多名在场证人证明的,这其中不仅有原告职工李东琪、杨志的证言,也有山东莱芜金太阳玻璃厂工人蒋延功的证言。并且在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也认定张志硕“是2009年9月17日18:30分左右,晚饭后与同事在招商银行烟台滨海支行装修项目工地附近赛跑时摔伤”。多份证据充分证明了张志硕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也非在工作场所内,更不是因工作原因导致,所以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张志硕为工伤的决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1)济人社伤字第06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创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事发现场电子地图(截图),记载了事发地址、施工地点,就餐、住宿的详细地址,原告认为该证据与被告41号证据基本吻合;
2、租房协议、租金收到条、中介费收到条,用以证明原告为第三人在烟台工作提供的住址;
3、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施工地点在芝罘区滨海景区49号、50号楼;
4、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第三人摔伤系在跑步活动中摔伤。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工伤认定基本事实。本机关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查实:张志硕,男,系山东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9月17日18:30左右,该同志晚饭后与同事在招商银行烟台滨海支行装修项目工地附近赛跑时摔伤。二、根据复议机关决定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2010年4月26日,张志硕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我局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2011年1月25日,张志硕向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济南市人民政府审查后,认为:“被申请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同)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的是第三人(山东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同)提供的李东琪证明、关于张志硕所提供录音及短信证言的说明、杨志证明材料、关于招商银行烟台滨海支行装修施工期间申请人受伤情况的说明等证据。因李东琪系第三人副总,杨志系第三人项目经理,其证言证明力不足。关于张志硕所提供录音及短信证言的说明、关于招商银行烟台滨海支行装修施工期间申请人受伤情况的说明等证据亦只能说明申请人(张志硕,下同)受伤这一客观事实。因此,在申请人认为是工伤,第三人不认为是工伤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未尽到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明显不足。”2011年3月22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济政复决字(2011)2号),决定撤销我局作出的F201101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主席令(1999)第十六号,下同)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我局在收到《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济政复决字(2011)2号)之后,经调查,未发现新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据此,我局依法认定张志硕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作出(2011)济人社伤字第06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本机关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586号令,下同)第五条之规定,我局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2010年4月26日,张志硕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我局同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后于2010年9月16日予以受理。因双方就劳动关系争议已在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审理,我局于受理当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0年11月8日,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对(2010)济历城劳仲裁字第72号裁决书补充说明确认“申请人张志硕与被申请人山东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2009年7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1月25日,我局作出了《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2010年11月29日,我局对该案当事人李东琪、杨志,目击者蒋延功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0年11月30日,我局对申请人张志硕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0年12月,我局先后对事故发生地、救治医疗机构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经调查核实,张志硕系山东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9月17日18:30左右,该同志晚饭后与同事在招商银行烟台滨海支行装修项目工地附近赛跑时摔伤。2011年1月13日,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No.F2011010001)并送达双方当事人。2011年1月25日,张志硕向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3月22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济政复决字(2011)2号),决定撤销我局作出的F201101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1年6月3日,我局作出了(2011)济人社伤字第06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2011)济人社伤字第06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志硕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张志硕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张志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关于被告提供的1-51号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其中的1-15号证据无异议,且对被告认定工伤的程序无异议;本院认为,1-15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形式合法且具有真实性,能够证实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完备。原告对16-5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5、34、38号证据系短信及通话录音的整理材料,因未见到其原始载体,原告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27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无协议双方签字,不是有效证据”。本院认为,14号证据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身,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及其内容。16号证据,23号证据中的毕业证书、学士学位证书、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及29-31号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3号证据中的关于张志硕申请工伤认定的补充意见,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采信。38-42号证据虽系被告当庭提交,但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5份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且在济南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对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进行复议审查期间,本案被告作为复议被申请人,亦将上述5份证据作为被复议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提交给了复议机关,故可以认为上述5份证据并非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收集,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上述5份证据的行为虽有不妥,但不影响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原告虽对25、27、34、38号证据产生质疑,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证实其主张,且25、27、34、38号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结合起来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1-13、15、17-28、32-51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形式合法且具有真实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关于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因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未予提交,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依法告知原告有申辩、举证的权利,原告也确实向被告提交了若干证据材料,但并不包含上述4份证据,现在诉讼程序中又向法院提交该4份证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不予采纳。
另,依原告之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了第三人张志硕的同事杨志作为证人,到庭陈述事发当时有关客观情况,证人杨志当庭作证称“我和第三人下班吃完饭后比赛跑步,第三人摔倒了”,本院认为,杨志的证言能够证实第三人张志硕是在跑步过程中摔倒的。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张志硕系原告创艺公司职工,于2009年7月被公司派驻招商银行烟台滨海支行装修项目工地工作。2009年9月17日18:30时左右,第三人张志硕与同事杨志在跑步过程中摔倒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脑挫裂伤并颅内血肿、软组织伤。2010年4月,第三人张志硕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因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张志硕提交劳动合同、证人证言相关材料。2010年9月16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张志硕的工伤认定申请。在向原告创艺公司告知工伤认定申辩、举证权利义务后,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NO.F2011010001),决定对第三人张志硕所受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第三人张志硕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3月22日,济南市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济政复决字(2011)2号)认为,创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尽到举证责任,《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NO.F2011010001)证据明显不足,故决定予以撤销,并要求市人社局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市人社局收到上述复议决定后,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济人社伤字第06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如下:“张志硕,男,1985年7月8日出生,2010年4月26日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我局同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后于2010年9月16日予以受理,因双方就劳动关系争议已在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审理,当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0年11月8日,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对(2010)济历城劳仲裁字第72号裁决书补充说明,确认‘申请人张志硕与被申请人山东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2009年7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1月25日,我局作出了《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2010年11月29日,我局对该案当事人李东琪、杨志,目击者蒋延功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0年11月30日,我局对申请人张志硕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0年12月,我局先后对事故发生地、救治医疗机构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经调查核实,张志硕系山东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9月17日18:30左右,该同志晚饭后与同事在招商银行烟台滨海支行装修项目工地附近赛跑时摔伤。2011年1月13日,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No.F2011010001)并送达双方当事人。2011年1月25日,张志硕向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济南市人民政府审查后,认为:‘被申请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同)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的是第三人(山东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同)提供的李东琪证明、关于张志硕所提供录音及短信证言的说明、杨志证明材料、关于招商银行烟台滨海支行装修施工期间申请人受伤情况的说明等证据。因李东琪系第三人副总,杨志系第三人项目经理,其证言证明力不足。关于张志硕所提供录音及短信证言的说明、关于招商银行烟台滨海支行装修施工期间申请人受伤情况的说明等证据亦只能说明申请人(张志硕,下同)受伤这一客观事实。因此,在申请人认为是工伤,第三人不认为是工伤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未尽到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明显不足’。2011年3月22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济政复决字(2011)2号),决定撤销我局作出的F201101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我局收到《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济政复决字(2011)2号)之后,经调查,未发现新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张志硕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于2011年6月17日、2011年6月16日送达原告创艺公司、第三人张志硕。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济南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第三人张志硕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有管辖依据和认定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的行政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张志硕与原告创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均无异议,但对第三人张志硕构成工伤的结论有争议。关于第三人张志硕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被告市人社局曾先后两次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先是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No.F2011010001),决定对第三人张志硕所受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后因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经济南市人民政府复议审查后予以撤销并要求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被告市人社局遂在无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又作出(2011)济人社伤字第06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志硕所受伤害构成工伤。应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1)济人社伤字第06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完备,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1)济人社伤字第06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山东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杨
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
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童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