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10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吨振峰,男,汉族,1962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群建路43-2-607。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淑杰,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62-3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市铁西区国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2月2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堤西路501号2701房间。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大东区北大营东路22-15号(2-2-1),电话:024-316166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MA0P535X7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吨振峰、沈阳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明置业有限公司、**、沈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吨振峰主张自己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对此无异议,并自认共计垫付医疗费8万元左右。一审法院认定**垫付医疗费用10万元左右有何事实依据,对吨振峰自己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是否应予查明;2.吨振峰主张受**雇佣、**系实际施工人,**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仅认定沈阳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负责是否妥当。现将此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吨振峰、沈阳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正确适用法律,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0元,分别退还吨振峰、沈阳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520元。
审判长 范 猛
审判员 郭 文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