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04民初14194号
原告:沈阳惠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堤西路501号2701房间。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冬梅、单壮,系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渥尔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X。
原告沈阳惠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渥尔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壮、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施工甲方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水润观府”项目供暖的二次网工程。《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合同总价款250万元,工程费25元/平。第八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甲方先向乙方支付工程费总额的10%即25万元;2、2014年5月,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额的40%即100万元;3、2015年5月,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额的40%即100万元;4、余款在开栓供暖前15日内,双方已经房产局审核测绘的住宅、网点等的实际供暖建筑面积按照单价25元/平方米结算工程费,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予开栓供暖。原告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并于2017年7月24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但是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75万元的工程款,尚欠被告工程款670723.5元。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对原告施工管网擅自开栓,开栓后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670723.5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70723.5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逾期支付工程费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暂定33717.8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定计算至2018年11月1日);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工程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涉案工程的验收资料及工程档案资料,致使被告不能办理园区的验收工作,同时原告现尚欠被告发票170725.50元,基于原告未提供验收报告及工程档案给被告造成损失,所以原告不同意给付被告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承包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23号“水润观府”供暖二级网项目。开工日期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合同价款250万元,工程费为每平方米25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先向原告支付工程费总额的10%即25万元;2、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的40%即100万元;3、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的40%即100万元;4、余款在开栓供暖前15日内,双方依据房产局审核测绘的住宅、网点等的实际供暖建筑面积按照单价25元/平方米结算工程费,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予开栓供暖。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7月24日进行施工,双方于2017年7月24日进行竣工验收,于2017年11月1日开栓供暖。供暖总面积为968***.94元,按照单价25元/平方米结算,原、被告口头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2420723.5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支付工程款25万元,于2017年6月16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于2017年7月6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以上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75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70723.5元及自2017年11月1日起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进账单、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完成施工工程项目并于2017年7月24日双方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对工程款已进行结算,被告对尚欠工程款金额670723.5元无异议,故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0723.5元。至于被告抗辩原告未向其交接相关档案资料,此理由不能对抗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合同约定余款在开栓供暖前15日内,双方依据房产局审核测绘的住宅、网点等的实际供暖建筑面积按照单价25元/平方米结算工程费,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被告未按期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7年11月1日开栓供暖,原告主张从此时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应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渥尔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惠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0723.5元;
二、被告辽宁渥尔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惠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670723.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