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民初3672号
原告(原告):宁夏力成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宏图南街120号。
法定代表人:陈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乔,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静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夏力成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原告宁夏力成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力成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因被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夏力成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51元,减半收取计325.5元,由宁夏力成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任朝霞
审判员 张旭霞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小茹
附:案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