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5民初3401号
原告:宁夏长汇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力成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夏力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卫市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夏长汇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力成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宁夏力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卫市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宁夏长汇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其收到转让背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出票人为中卫市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长汇物资有限公司经连续背书转让为最后持票人。汇票到期后,宁夏长汇物资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故宁夏长汇物资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令:1.宁夏力成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宁夏力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卫市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宁夏长汇物资有限公司承兑商业汇票金额576848.93元,逾期付款利息2514.43元(自2022年4月2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算至2022年6月9日)后续逾期付款利息主张至实际兑付之日,本息合计579363.36元;2.本案诉讼***全费由宁夏力成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宁夏力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卫市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宁夏力成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宁夏力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卫市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卫市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汇票出票人且宁夏长汇物资有限公司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因该公司属于恒大集团关联公司,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该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敏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