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力成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平罗县宏利达冶金有限公司、宁夏力成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5民初3031号 原告:平罗县宏利达冶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力成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卫市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平罗县宏利达冶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力成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中卫市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平罗县宏利达冶金有限公司诉称其于2021年7月22日收到转让背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中卫市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宏利达冶金有限公司经连续背书转让为最后持票人。现汇票到期后,中卫市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绝付款,故平罗县宏利达冶金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令:1.宁夏力成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中卫市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给付汇票票面金额192282.98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宁夏力成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中卫市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宁夏力成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中卫市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卫市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汇票出票人且平罗县宏利达冶金有限公司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因该公司属于恒大集团关联公司,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该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敏 书 记 员 井 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