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力成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宁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3133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64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男,该行员工。 被告:宁***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宏图南街1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煜,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宏图南街1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以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男,196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女,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宁夏分行)与被告宁***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成电气公司)、宁***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成电气安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宁夏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被告力成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成电气安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前,根据原告交通银行宁夏分行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1)宁0104财保5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了被告力成电气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及其在宁夏宝利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470500元。 交通银行宁夏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力成电气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951426.91元、利息99577.07元(利息截止2021年8月18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对原告对被告力成电气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进行处置,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力成电气安装公司、***、***对被告力成电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力成电气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力成电气公司提供额度为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购买原材料,期限自2020年7月24日至2021年7月23日止。2020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力成电气公司一次性发放贷款1000万元。被告力成电气安装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力成电气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20年7月23日,被告力成电气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200723MG6414969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力成电气公司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合同)为其在原告处于2020年7月24日至2021年7月23日期间发生的借款在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范围内提供20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并签订《抵押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除于2021年7月23日归还未贷款本金48573.09元外,未能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剩余本息,截至2021年8月18日,贷款余额9951426.91元,欠付利息99577.07元,以上金额暂合计10051003.98元。原告多次协商,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各担保人均未能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力成电气公司辩称,对贷款本金无异议,但利息、罚息和复利需要进行确认。诉讼过程中,双方多次协商还款事宜,且基本达成调解协议,此前协商约定归还本金4500000元,下剩部分重组贷款,然后分期还款,现原告反悔此前调解协议,但被告还是希望双方能够协议处理贷款事宜,先归还部分贷款,下剩进行重组贷款。 力成电气安装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力成电气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借款10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授信期限自2020年7月24日至2021年7月23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系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定价基准,根据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1.2个百分点,执行年利率5.05%,按贷款入账日浮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执行年利率7.58%;按照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在本合同填写的通讯地址是法院向其送达司法文书及其他书面文件的地址。同日,原告与被告力成电气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力成电气公司对其与原告在2020年7月23日至2021年7月2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或相应利息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为机器设备,具体如下:1.数控冲剪复合中心一套,型号为S4Xe,30;2.数控多边折弯机一套,型号为P4L-2516;3.数控机器人折弯机ROBOfromER一套,型号为B3-220-5000+WCT-L5000;4.折弯系统一套,型号为ER80机器人折弯单元;5.折弯系统一套,型号为ER170机器人折弯单元;6.冲压系统一套,型号为200T冲压生产线(包含ER50机器人3台、ER170机器人4台);7焊接系统一套,型号为断路器焊接生产线、箱变底座结构焊接生产线;8.配套萨瓦尼尼线下料机器人系统一套,型号为ER170下料码垛机器人系统;9.铜牌折弯上料机器人系统一套,型号为ER16铜排折弯机器人系统;10.铜排铣角机器人系统一套,型号为ER50铜排铣角机器人系统;11.断路器零件上料机器人系统一套,型号为ER50脊柱上料机器人系统;12.断路器零件上料机器人系统一套,型号为ER50底盘车上料机器人系统;13.断路器搬运上线机器人系统一套,型号为ER50断路器搬运机器人系统;14.BySmartFiber一套,型号为3015/2kw;15.XactSmart一套,型号为100﹠160/3100;16.XactSmart一套,型号为225﹠300/3100。次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在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物总价值27360000元。2020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力成电气安装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力成电气安装公司为被告力成电气公司在2020年7月23日至2021年7月23日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为2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保证、抵押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使担保物权或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有权不分先后顺序地分别或同时向包括保证人在内的一个或多个担保人主张部分或全部担保权利;保证人在本合同填写的通讯地址是法院向保证人送达司法文书及其他书面文件的地址。当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被告力成电气公司在2020年7月23日至2021年7月23日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为2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保证、抵押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使担保物权或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有权不分先后顺序地分别或同时向包括保证人在内的一个或多个担保人主张部分或全部担保权利;保证人在本合同填写的通讯地址是法院向保证人送达司法文书及其他书面文件的地址。后原告向被告力成电气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截至2021年8月18日,被告力成电气公司尚欠原告贷款9951426.91元、利息44888.89元、罚息54442.60元、复利245.58元。现原告以被告到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遵从。现贷款到期,原告主张被告力成电气公司偿付贷款9951426.91元、利息44888.89元、罚息54442.60元、复利245.5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罚息及复利由被告力成电气公司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合同明确约定了罚息及复利的计息方式及标准,被告力成电气公司对罚息及复利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对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力成电气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在最高额20000000元范围内为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并生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力成电气安装公司、***、***分别对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贷款9951426.91元、利息44888.89元、罚息54442.60元、复利245.58元(截至2021年8月18日),并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21年8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 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有权对被告宁***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在最高额20000000元内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宁***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0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06元,减半收取计4105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宁***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丽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宫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