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153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武汉路与马陵山路交汇鲁班国际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168290304Y。
法定代表人:高庆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全,男,199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瑞卿,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丰,山东临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瑞卿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1103民初3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班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对鲁班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案件诉讼费用由***、周瑞卿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周瑞卿非鲁班公司员工,未获得鲁班公司授权,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雇佣、劳动关系,鲁班公司并非本案付款主体。一审依据周瑞卿提交的《工程造价审核定额表》《建筑工程安全报监书》及《轿顶山华阳工程工期问题的补充条款》中同时存在鲁班公司的印章及周瑞卿的签字,即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错误。首先,两者同时存在不代表两者存在必然的劳动、雇佣或授权关系,周瑞卿、***均未提交直接证据证实周瑞卿与鲁班公司关系。其次,周瑞卿在庭审中自述受雇于鲁班公司,却无法提供相关的工资流水、劳动合同、授权委托书等直接证据证实该事实。再者,周瑞卿自述其受雇于庄肃华、冯纪念,工资亦由二人发放,这也说明其与鲁班公司不存在任何雇佣、劳动、授权关系,其与庄肃华、冯纪念存在雇佣、劳动或授权关系,庄肃华、冯纪念应作为案涉工程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而非鲁班公司。另外,周瑞卿在“证明”中,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型号、天数、价格均有明确写明,而得出该“证明”的依据却无从考证,明显有违常理。2.***主张欠款事实缺乏直接证据支持。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机械设备等,应与出租方就所租赁机械设备的日期、价款等进行书面合同约定,并有相关施工日志、签订和审计报告予以证实,而本案中,***仅以周瑞卿向其签发的“证明”作为本案证据,既无出租方与承租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也无相关施工日志、签证和审计报告等证明使用记录,更无出租方与承租方交易记录,***的诉讼请求缺乏直接证据支持。3.***主张欠款的诉求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周瑞卿向***签署“证明”的时间为2006年5月1日,根据周瑞卿提供的《工程造价审核定额表》《建筑工程安全报监书》及《轿顶山华阳工程工期问题的补充条款》上的时间显示,案涉工程早已竣工。另外,***自述称其多次追讨未果,以上均可证实,***早在2006年起,就已对自己权利受损知情,且未在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诉讼权利,亦未能提交其向鲁班公司追讨的证据证实诉讼时效中断。二、一审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周瑞卿自述受雇于庄肃华、冯纪念,案涉工程亦由此二人施工建设,但无直接证据证实其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雇佣周瑞卿的责任主体,鲁班公司已表明未曾雇佣或授权过周瑞卿,为查清案涉工程责任主体,鲁班公司一审申请追加庄肃华,冯纪念为本案当事人,而一审法院未追加,导致本案情况未予查实,一审程序上的违法,并导致本案的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责任承担主体判决错误。
周瑞卿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鲁班公司、周瑞卿支付拖欠***的建筑设备租赁费57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鲁班公司从日照岚山焦化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包轿顶山花园小区9#、10#住宅楼建设工程,周瑞卿系鲁班公司在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在9#楼施工过程中,周瑞卿联系租用***的塔机,2006年5月1日,周瑞卿为***出具证明两份,内容分别为“轿顶山花园9号楼租用***QT20A塔机两台,合计使用总天数355天,每天租金100元”,“租赁***塔机一台共使用贰佰贰拾天(220天)每天租金壹佰元、丢失配件折价200元,大写:贰佰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周瑞卿虽于2006年向***出具欠付租赁费证明,但该证明并未承诺还款时间,至***起诉前,鲁班公司及周瑞卿并未作出不还款的意思表示,即***起诉前并不知道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故***的诉讼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本案租赁费付款主体的问题。***的塔机被租赁用于轿顶山花园小区9#住宅楼的施工过程中,该住宅楼的建设工程系鲁班公司承包,周瑞卿系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联系***租赁***的塔机系职务行为,且其于2006年为***出具的两份证明仅系证明租赁***塔机天数及每天租赁费,并不能证明其系付款主体,鲁班公司虽否认承包过案涉工程及聘用周瑞卿作为案涉工程负责人的事实,但无法解释案涉工程的相关文件中加盖该公司公章并有当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签章的原因,故对鲁班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案涉工程的相关资料显示周瑞卿系鲁班公司承包工程的负责人,在鲁班公司无证据证明周瑞卿与鲁班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等周瑞卿可以独立作为租赁合同主体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周瑞卿联系租赁***的塔机,并证明租赁费数额,其行为系视为履行鲁班公司案涉工程负责人职责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鲁班公司承担,故***要求鲁班公司支付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坏损失共计577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鲁班公司要求追加庄肃华、冯纪念为被告,但本案现已查明案涉工程确系鲁班公司承包施工,庄肃华、冯纪念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且鲁班公司亦称不认识该二人,不知道该二人的身份信息,亦无法追加二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故对鲁班公司的该请求不予准予。***要求鲁班公司支付租赁费并赔偿租赁物损失共计577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周瑞卿承担支付租赁费义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鲁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坏损失共计577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621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7621元,由鲁班公司负担。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证据调取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日照岚山焦化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案涉工程轿顶山花园项目的施工资料及工程款拨付流向。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鲁班公司应否给付案涉租赁费。***主张的租赁费有周瑞卿签字并认可的两份证明条予以证实。周瑞卿主张其受雇于鲁班公司,应由鲁班公司承担案涉租赁费给付责任,其提交的《建筑工程安全报监书》明确载明施工单位为鲁班公司,工程名称为轿顶山花园9#、10#住宅楼,鲁班公司在其上加盖公章;提交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载明工程名称为轿顶山花园9#、10#住宅楼工程,鲁班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周瑞卿在编制人处签字,上述印章经鲁班公司一审申请鉴定结论均为真实,足以证实周瑞卿出具上述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行为后果应由鲁班公司承担。鲁班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证据,但其未就上述公章加盖作出合理解释,其申请调取日照岚山焦化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案涉工程轿顶山花园项目的施工资料及工程款拨付流向,但上述材料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足以推翻现有证据认定的事实,对其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鲁班公司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反驳,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上诉人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卜雪雁
审 判 员 王林林
审 判 员 李晓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丹
书 记 员 徐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