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总公司

临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3民终109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李某,男,1980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上诉人临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4)鲁1302民初6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中对于挂账记录中第4项(上诉人挂靠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款数额293616.61元及第8项祥和10#楼换玻璃款11022.76元合计304639.37元及利息(利息以该两项数额304639.37元为基数。自2022年16日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计算);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对于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劳务费的数额,原审对于挂账记录中的第4项不予认定,认为挂账明细中记载的供应单位及签约单位均系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上诉人,所以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挂靠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参与了鲁班砖厂车间改造钢结构工程的劳务分包,该合同原件在上诉人处保存,且明确约定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派***为驻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等各项事宜。甲方关于工程的一切事宜均可通过乙方指定代表***解决,且由该公司出具发票,该公司收款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将劳务费支付给上诉人。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通话录音,被上诉处财务人员也认可挂靠的事实,该账目挂账在上诉人名下,没有争议,对于该部分被上诉人处要求拖一拖给商票。对于挂账记录中第8项,原审认为未记载结算金额、余款等信息不予支持,系对于证据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祥和10#楼换玻璃款项数额明确为11022.76元。上诉人提交的与第三人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23年8月9日有李某出具的结算单为证,且工程名称为祥和家园,要求上诉人为该工程出具了增值税发票,票号为:NO14740576,故该项未予支持是错误的。 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答辩称,一、第三人李某并不能代表上诉人对涉案项目劳务费进行结算,本案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除提交与第三人李某之间的聊天记录以外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劳务费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认可第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聊天记录中的相关项目费用,一审法院根据聊天记录认定相关数额错误。二、门窗厂改造钢结构工程系由案外人山东某某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签订分包合同,挂账明细中记载的供应单位也是山东某某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上诉人临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主张该款项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涉案项目劳务费未进行结算,未确定具体数额与付款日期,一审法院判决自2023年5月31日起支付利息错误。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诉责险费2120元错误。当事人对于诉讼案件申请财产保全,诉责险非必要支出,双方既无合同约定,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 临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尾款合计人民币1060886.29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1060886.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担保金等程序性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祥和家园三期供应合同》。2022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香雅苑围挡安装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香世家一期B1#楼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上合同均约定被告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第三人李某系被告工作人员,原告主张第三人系被告财务人员,第三人自认系被告公司的统计员。自2022年9月至2023年8月份,原告与第三人李某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对涉案工程量进行对账。2023年5月31日,第三人向原告发送挂账明细表一张,载明:“1、2021年5月27日,精装小镇雨篷项目余款104806元,供应单位原告。2、2021年7月23日,书香门第雨篷项目余款148379.4元,供应单位原告。3、2022年3月23日,祥和三期雨篷项目余款9270.66元,供应单位原告。4、2022年1月26日,门窗厂改造钢结构工程余款293616.61元,供应单位山东某某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2023年1月20日,门窗厂车间增项钢结构余款6603.46元,供应单位原告。6、2023年1月20日,书香雅苑围挡劳务围挡人工费余款18293.2元,供应单位原告。7、2023年1月20日,书香世家B1#楼幕墙人工费余款648894.2元,供应单位原告。8、祥和10#楼换玻璃,未记载结算金额、余款等信息”。微信聊天中,李某曾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公司。2023年10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商票两张共计100000元。2024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80000元。2024年5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李某电话沟通涉案劳务费的支付问题,李某表示: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有七十来万,已经上报给公司领导,公司想用商票支付,五月底付一半,八月底付一半。双方未协商一致。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保全费5000元、诉责险费21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劳务费的问题,第三人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多次代表被告与原告就欠付劳务费问题进行对账、调解,可据此认定被告欠款的事实。 关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的数额,第三人于2023年5月31日向原告发送的挂账明细表记载了被告欠款的数额,第1、2、3、5、6、7项系由原告提供劳务,对以上6项的欠款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项合计936246.92元。第4项门窗厂改造钢结构工程系由案外人山东某某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挂账明细中记载的供应单位也是山东某某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对原告主张的第4项欠款数,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第8项祥和10#楼换玻璃,因未记载结算金额、余款等信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欠款数,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根据挂账明细表的内容,截至2023年5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总计936246.92元。之后,被告向原告付款180000元,故被告仍欠原告劳务费936246.92元-180000元=756246.92元。利息应自2023年5月31日开始计算。 原告支出的保全费、诉责险费系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支付原告临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务费756246.92元及利息(以756246.92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支付原告临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诉责险费21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48元,由被告负担11362元,由原告负担298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山东某某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信评中心文件、企业公示资格各一份,证实上诉人竞标时挂靠该公司资质参与竞标的事实;证据二、鲁班砖厂车间改造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实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挂靠山东某某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约的事实,同时该合同为原件,合同第八项双方权利与义务条款第5条明确约定签约方指派***为驻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各项事宜,甲方关于工程的一切事宜均可通过乙方指定代表解决;证据三、挂账明细表,证明第四项门窗厂改造项目供应单位系签约单位,该账目明显挂账于上诉人的账目之内;证据四、录音笔录,证明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挂靠山东某某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施工及工程款账目挂账是知情且认可的。证据五、被上诉人公司财务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祥和三期10#更换玻璃结算单欠款数额11022.76元及上诉人为其出具发票的事实。2023年8月9日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发送了清单中的第八项内容,10号楼换玻璃的结算单共计11022.76元。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质证称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债权应当由山东某某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另查明,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虽然提交上诉状,但未在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系二审程序,故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对于挂帐明细表载明的第4项“门窗厂改造钢结构”工程余款293616.61元、第8项“祥和10#楼换玻璃”款11022.76元是否应当予以支付。 上诉人主张以案外人山东某某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鲁班砖厂车间改造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价款约定为611953.4元,案涉第4项工程款系该合同的相关施工内容,合同第八条第5项载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某某公司指派的驻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等各项事宜。合同价款约定611953.40元。鉴于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中仅为驻地代表的身份,故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山东某某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相关权利义务本案不予涉及。对于欠付第8项“祥和10#楼换玻璃”款11022.76元,被上诉人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临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4)鲁1302民初63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4)鲁1302民初63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4)鲁1302民初63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支付上诉人临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务费767269.68元及利息(以767269.68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临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上诉人临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658元,被上诉人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负担2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黄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