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总公司

某某、临沂今生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民终2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洙边镇葛家山村4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今生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古城社区B区23号楼2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兰山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武汉路与马陵山路交汇鲁班国际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8月7日生,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总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上诉人***、临沂今生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1302民初4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今生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鲁1302民初44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因临沂今生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书香世家”地下室打地面劳务工程承揽给了***。***、***、***、***、***、***、***、***、***、***、***、***、***等13人是受雇于***提供劳务,上诉人对***等人是没有管理权限的,在工作上***等人不属于上诉人管理,都是由***管理,他们双方系劳务关系。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务费。二、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总公司向上诉人结清工程款后,临沂今生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将劳务款全部支付给***。是***挪用了***等13人的34440元劳务费,劳务费已由上诉人全部结清,应由***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务费,不应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于***私自挪用了劳务费,迫于各方压力,上诉人替***又再一次向***、***、***、***、***、***、***支付了劳务费,同时***、***、***、***、***、***、***向上诉人出具了证明:在书香世家地下室地面工人工资在2021年8月31日已结清;上诉人也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故双方已无任何关系,若法律规定临沂今生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其多支付***、***、***、***、***、***、***的劳务费应在***等13人的34440元劳务费予以扣除。***、***、***、***、***、***还剩余22300元劳务费。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不欠***等13人劳务费,恰恰上诉人多支付了劳务费,***、***、***、***、***、***、***属重复主张,有恶意诉讼之嫌疑;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今生缘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2022)鲁1302民初44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概述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对于一审判决中确认的***4900元,***的4300元,***的4300元,***的4100元,***的3100元有异议。当时书写的数额***应该是4500元,***3900元,***是3900元,***应该是2000元,***的数额是不认可的,他的计算当时的每日的工资数额是过高的,是不认可,***的应该是2900元。结合一审中提交的有***签字确认的工资单据及今生缘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发放60%的工资的单据,结合起来计算可以得出。 ***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调解或判令三被告向原告13人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共计34440元(其中***4900元、***4300元、***4300元、***4100元、***1720元、***3100元、***和***共1960元、***1920元、***和***共2440元、***1500元、***4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总公司与临沂今生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将书香世家一期地下车库、储藏室负一负二层地面劳务工程分包给临沂今生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临沂今生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又将地下室打地面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原告13人2021年5月受雇于***提供劳务。施工完成后,为劳务费的清偿发生纠纷,形成诉讼。原告为证实劳务费数额,提交13个原告工资明细一份和视频两个,已发放60%工资名单及明细一份,***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等13人2021年5月受雇于***从事地下室打地面劳务,施工完成后,***尚欠***、***、***等13人劳务费共计34440元(其中***4900元、***4300元、***4300元、***4100元、***1720元、***3100元、***和***共1960元、***1920元、***和***共2440元、***1500元、***4200元)的事实,有13个原告工资明细一份和视频两个,已发放60%工资名单及明细一份,***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庭审调查所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未予清偿,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444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劳务费利息,自2021年8月3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临沂今生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分包工程再分包给没有资质条件的包工头***,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对原告未获清偿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总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临沂今生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系合法承包,且该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劳务费不应承担支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等13人劳务费共计34440元(其中***4900元、***4300元、***4300元、***4100元、***1720元、***3100元、***和***共1960元、***1920元、***和***共2440元、***1500元、***4200元)及利息(以3444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临沂今生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临沂今生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是一份出警证明,证实2021年8月1日,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存在工资纠纷产生矛盾,报警处理,间接证明当时系农民工因工资纠纷强迫***签字确认,因此对于最终***签字确认的单据,是存在出入的。证据二,是罚款通知单两份,证实涉案工程一包含13名农民工工人在内的施工人施工时,存在质量问题,被发包方进行了罚款,罚款金额是7000元及2000元罚款,其中2000元罚款系因农民工工资产生纠纷上访导致的罚款。该部分损失应该由涉案工作的农民工承担,应该扣减应支付给其的工资。***等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上诉人***的证明问题有异议,恰巧能够证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系13位农民工胁迫签订拖欠农民工工资单。***是在签完字以后,还不支付农民工工资,案外人***龙才报的警。***在签字的时候,被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供其签字的视频,能够证明该签字是***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并没有胁迫。对罚款7000元,系两个公司之间单方出具,真实性不能确定,而且与本案也无关联。对罚款2000的真实性有异议,系两个公司之间单方出具,但是罚款通知单记载的欠工人工资上访这个事情是属实的。恰巧可以证明上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对于这两项罚款,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没有事实和法和法律依据。经审核,以上证据材料一不能证明***关于受胁迫签字的主张。证据材料二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非同一法律关系。 今生缘公司提交一份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表,欲证明已向***、***、***,***、***、***等工资已结清,并得到以上被上诉人的同意和认可。关于以上被上诉人***等7人的诉讼主张,属于重复主张,有恶意诉讼之嫌疑。***等人质证称已结清的这张证明是假的。当时签字的时候是在空白纸上签字,证明今生缘的法定代表人***已付60%,并于2021年8月31日给出具证明,出具完该证明以后,本案被上诉人***、***,***、***在空白纸上签字,上诉人提交的载有他们签字的证明内容,系上诉人自己填上去的,二上诉人并没有结清工资,上诉人今生缘公司制造虚假证据并提交,请法庭查明事实,并依法予以处罚。对农民工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农民工工资表上面付的工资指的是付的60%,并不是全部已结清。经审核,该证明材料与一审中被上诉人***等人提交的今生缘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证明显示时间为同一天,内容不同,故该证明不足以证明款已付清。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实质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劳务费欠款数额是否正确。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工资明细、60%工资名单及明细以及***出具的证明,已经庭审质证,且对于庭审中***等人就劳务费欠款具体金额确定所作陈述,***亦未予以实质否认,一审法院根据庭审审理对***下欠的劳务费金额所作认定,并无不当。今生缘公司上诉称已将劳务款全部支付给***,***挪用了***等人的34440元劳务费,涉及其与***之间的相关权利义务,与本案***尚欠***等人的劳务费争议无关。今生缘公司将分包工程再分包给没有资质条件的自然人***,违反了建筑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判决其对本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临沂今生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临沂今生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