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民申63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启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启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武汉路与马陵山路交汇处鲁班国际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3民终6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结合原审中申请人举证及被申请人举证及自认,可以确定案涉西朱隆社区旧村改造小区工程由***借用被申请人资质承建,为工程需要而有多人在此工地负责,***系受***委托在工地负责人员之一。申请人所售多孔砖由相关工地人员签收并实际用于该工地,且在后续实际由被申请人账户支付给申请人5万元(电子信息备注砖款),被申请人庭审对于转款以庭后落实为由搪塞但始终未实质回应,足以印证申请人主张。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原审举证及证人所述能够基本还原交易事实,且有被申请人实际支付砖款进行印证,达到民事举证的高度盖然之证明标准,足以认定该交易事实。另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等人系被申请人在该工地具体执行相应工作任务的人员,相应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原审以“不能认定***系鲁班公司员工”直接否定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申请人***系与案外人***洽谈涉案货物的交易,涉案货物由工地上的工作人员签收,***与***对账结算并向***出具了欠条,欠条有“……承包人***使用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房后村贵祥新型墙材厂页岩多孔砖……”的内容。原审中虽有证人吴某作证称***系鲁班公司承揽的涉案工程建设工地的管理人员,吴某称自己系***找的施工员并由鲁班公司的会计***为其发放工资,但均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鲁班公司对此亦均不予认可。鲁班公司曾向***汇款50000元并不足以证明出具欠条的***与鲁班公司的关系,在案证据不能确认***为鲁班公司的员工,***在欠条中自称其是承包人,亦不排除其从鲁班公司转包或分包涉案工程的情况。***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在洽谈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向其出示过鲁班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相关授权的证据。原审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