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总公司

王某与某某、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3民终1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解家洼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4)鲁1302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提起的一审诉讼请求或改判由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承担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提起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未明确,其要求***与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并未进行区分,同时,***在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已陈述***、***系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的内部员工,其再要求***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与***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提交的分包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为鲁班建设集团焦庄小学项目部,承包方为***,在发包方位置加盖的公章为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项目部,***与***无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且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的(2020)鲁1302民初12130号民事调解书也认可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项目部存在的事实,且在该民事调解书中,***作为某甲公司的代理人出庭应诉,该案件中,***系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项目部代表人的身份进行确认,可以得知,***提交的分包施工合同的发包方***项目部明显是某甲公司的项目部,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与某甲公司的用工关系均未进行说明,明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中提交了某甲公司与焦庄小学的施工管理资料,某甲公司向焦庄小学进行了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的报备,其中***为某甲公司的执行经理、***为某甲公司的材料采购员,在某甲公司施工工程中对外代表该公司,同时,结合***一审中已提交的(2020)鲁1302民初12130号民事调解书及***作为某甲公司职工参与的其他诉讼案件可以得知,存在***作为某甲公司的职工代表某甲公司出庭应诉并达成调解的事实,上述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结合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施工管理资料、某甲公司给***支付款项备注工资/奖金、某甲公司对***的成本等实施的管理等事实,均能说明***与某甲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进而说明,***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员工内部承包合同,但***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因工程施工产生的责任依法应由某甲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四、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的(2024)鲁13民终734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及***系某甲公司项目部经理,对外从事的民事行为均由某甲公司承担责任,***、***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承包某乙公司内部承包不能对抗第三人,同时,***向***出具的结算单中明确载明,某甲公司向***已支付款项及尚欠款项,并无***欠付***劳务费的文字表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认定***已向***支付2280000元、尚欠601000元的事实明显是错误的,该结算单系***作为某甲公司的人员签署,并非对自身尚欠款项的自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虽然未提起上诉,但***并不认可一审判决的内容和效力。根据***的上诉状,***认可***的上诉主张,***认为***系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的员工,根据***所提交的证据及签订合同上加盖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的公章,能够证实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应当为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与***,***作为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的内部员工对外所实施的相应行为应当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予以承担。 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案涉劳务工程的合同相对方系***、***,***与***均非我方员工,我方与***、***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亦非属于内部承包性质,***作为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下的实际施工人,其仅可依据合同相对性向***、***主张权利,本案***作为原审原告在一审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即表示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各方的法律关系,且对于***向其承担付款责任无异议。我方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二人均非我方员工。***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4)鲁1302民初919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及一审判决后,在上诉期内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上诉状,其在上诉状中明确自认***和其本人均不是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员工。***、***作为工程承包人系基于《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中关于“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约定才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诉讼争议予以处理,而非基于我方对自身员工职务的授权。在(2023)鲁1302民初18349号案件中,***对于其承包案涉工程焦庄小学项目予以认可,另根据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13民终11334号生效判决认定依据承包协议书,***作为承包人具体管理并施工,其行为并不构成职务行为。***、***作为独立的主体,与我方就案涉焦庄小学教学楼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对本工程现场的人、财、物、机械设备、周转材料、质量、安全、工期、结算、验收、回收工程款、成本效益等全部负责,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既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同时也自行在项目现场施工管理。二人在项目管理所产生的管理人员工资系该项目建设所发生的,计入建设成本,最终由项目承包人***、***承担。我方向***、***拨付标注“工资”的款项系基于上述关系所产生,而非基于我方与二人构成所谓的劳动关系发放。***、***非我方员工,其与我方之间非所谓内部承包关系,二人也没有与我方的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记录,从合同约定和实际事实情况可以看出,***、***与我方也没有基于劳动合同的隶属关系,系二人自行管理涉案工程,施工所用的材料、劳务均由二人自行选用或招用,二人对涉案工程自负盈亏,完全不符合内部承包关系特征。***、***在我方处承包焦庄小学工程,其施工所用的材料、劳务均由二人自行选用或招用,***、***将焦庄小学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施工,分包合同的签订、施工、结算等事宜也均由承包人***、***与***对接并与其进行结算。由此,***、***与***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我方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我方仅系按照《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及***、***的指示代二人向***付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应为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下的实际施工人,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仅可向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分包人***、***主张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限定在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的范围内,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同时,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关于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主张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均承担付款责任如何处理的问题,明确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要求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最高法院及山东高院均作出相关司法解释和解答的本意及所遵循的法律精神与原则在于,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仅可以合同相对性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权益,其目的在于避免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与其合同相对方滥用权利,捏造、虚构事实进而侵害其他当事人权益。具体到本案,***、***在我方处承包焦庄小学工程后,又将焦庄小学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施工,***与***、***构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分包合同的签订、施工、结算等事宜也均由***、***与***对接。因此,***的身份为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的实际施工人,其仅可向其直接合同关系分包人即***、***主张付款责任。如对于***、***的责任不予认定和判决,则会进一步纵容***、***滥用其签字权利,我方无法界定其签字所涉内容及签字本身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此,***、***摆脱自身责任,而我方却无法承担***、***签字所造成的后果与责任,这有违公平原则,也与最高法院和山东高院的规定相悖。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1000元及利息(以601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9日至2023年11月24日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利息为13706.51元;及自2023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2.判令本案案件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等费用均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于2018年承建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办事处的焦庄小学的教学楼、综合楼、风雨操场、地下车库等配套工程。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甲方)与被告***、第三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概况:总价约:89190271.19元,面积约:44000㎡,依据临沂金雀山小学与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范围:按照临沂金雀山小学与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规定的承包范围为准,完成本工程的全部工作任务(包括安全、质量、收入、成本、债务等责任全面承包);承包价款及使用:该工程承包的总造价以工程完成后与建设单位结算价款为准,扣减上缴甲方费用4%,税金11%(含发票抵扣金额)。其余价款为乙方承包工程的净价(含建设单位供材)。上缴额扣减质量创优费用/元;扣减安全创优费用/元。资金使用方式:甲方为乙方在公司内部银行设立账户,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乙方根据工程实际情况支配工程款。该工程的总造价、工程拨款及保修按临沂金雀山小学与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结算依据。乙方的权利义务:……对本工程现场的人、财、物、机械设备、周转材料、质量、安全、工期、结算、验收、回收工程款、成本效益等全部负责,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承包结算及债权债务:1、甲方会同乙方与建设单位共同审定工程结算总价后20日内,甲乙双方进行承包结算和财务成本清算,核对债权债务明细。根据承包结算和财务成本清算结果,如工程出现亏损,由乙方负全部经济责任,并向甲方赔偿相应损失。2、工程结算后,乙方应积极催收建设单位工程欠款,并按回收款比例合理安排债务偿付计划,避免债务纠纷。3、本工程价款全部收回并偿付完毕所涉债务后10日内,甲方将结的乙方承包价款除屋面工程保修金外,全额兑付给乙方。2018年1月(发包方)鲁班建设集团焦庄小学项目部(甲方)与(承包方,乙方)***(亭)钢筋班组(身份证号码:37282419********)签订《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清工含辅材;承包范围内容:为完成本工程用所有人工、不构成建筑物实体材料外的一切材料、机械、二级配电后的所有用电设备、工具用具、易耗品均是乙方承包的范围……;承包单价:正负零以下800元/吨,楼层42元/平方;结算时间和付款方式:按照与甲方签订的大合同拨付;签订地点:工地项目部办公室。《分包施工合同》尾部,发包方处: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项目部(盖章),承包方处:***(签字)2018年1月。上述《分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23年6月19日,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在“结算单”签字,该“结算单”的主要内容是:案涉的总工程款项为2881000元,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280000元,尚欠601000元未支付。上述未付款项付清后,原告不再向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因上述工程欠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讼至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法院已经生效的(2023)鲁1302民初18349号、(2023)鲁1302民初18756号和(2024)鲁1302民初919号民事判决,均查明确认,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于2018年承建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办事处的焦庄小学的教学楼、综合楼等建设项目后,又与被告***签订分包协议,权利义务均由***承接。再查明,原告为保全被告财产支出保全费4020元,支出诉责险费用2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一审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一审法院确认**庄小学的建设项目后,又违法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因此,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及“鲁班建设集团焦庄小学目部”与原告“***钢筋班组”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案涉工程系被告***承包,且***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因此,被告***主张,“其与原告***无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合同的相对方”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存在层层违法分包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违法分包的合同虽无效,但工程款的支付仍然参照合同约定执行。根据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签字的“结算单”,案涉的总工程款项为2881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280000元,尚欠601000元未支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违法分包人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0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合同无效,一审法院酌定自立案之日,即2024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因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并非原告合同义务的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402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100元,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并非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0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1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保全费40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罗庄法院(2019)鲁1311民初2354号民事调解书、临沂中院(2024)鲁13民终734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354号调解书系上诉人***作为某甲公司员工参与的诉讼,由某甲公司提供相应授权委托,用于上诉人***参加某甲公司与中联混凝土公司的诉讼案件。7342号民事判决书结合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所认定的事实正确,上诉人***无需再提供某甲公司辩称的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某甲公司在其他案件中自认上诉人系其公司员工,按照法律规定,无需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案涉工程中对外承担责任的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质证称:我方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质证称:2354号调解书系上诉人***承包涉案工程后所引发的纠纷,其作为承包人自行招用相关劳务并采购了相关材料,因此其了解涉案劳务或材料采购情况,其并非是基于劳动关系代表公司处理,实际是由于自己承包涉案工程所引发的纠纷。关于73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所认定的***及***系我公司员工这一事实,与***在(2024)鲁1302民初919号案件中自认的事实以及其在上诉状中所自认与公司不是劳动关系、不是公司员工的事实相违背。据此,***、***均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没有相应的社保和劳动合同,与我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也非内部承包协议,对于该案我方已申请再审。被上诉人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提交(2024)鲁1302民初919号案件庭审笔录和上诉状,拟证明:(2024)鲁1302民初919号案件庭审过程中,***自认其和***属于雇佣关系,且在该案一审判决后,向二审法院提交上诉状,***在上诉状中明确自认其和***均非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员工。由此,可证实***和***均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亦非属于内部承包性质,二人施工所招用的劳务、采购的材料均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与***构成事实与法律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作为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向***、***主张责任,***、***应当依据《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向***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的陈述,不能代表***的意思表示,同时结合现有的书面证据,能够证实***与某甲公司的法律关系,且该案件也并没有形成二审。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个人所作出的承诺或言语性的认可事项,应当以法院作出生效文书所查明的事实为准,而不应当以个人的承诺或言语性的表述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与已生效的本院(2024)鲁13民终7342号民事判决的立案案由虽不同,但基本案情和若干关键证据均高度相似,本案受同案同判裁判规则的约束,故前述案件裁判结果对本案具有司法既判力。 本案中,***对案涉钢筋施工项目尚欠***工程款共计601000元并无异议,***对该金额亦无异议。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案涉钢筋施工费用的付款义务主体的确定问题。***在起诉状中称其系与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达成合意、签订合同,并明确向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主张工程款。本院认为,首先,***、***与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封面还载明“承包项目部: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焦庄小学项目部”,不能对外直接对抗第三人。2018年1月***签署了《分包施工合同》,合同首部显示发包方为鲁班建设集团焦庄小学项目部,承包方为***,合同尾部加盖“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项目部”章,***也自认是与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作为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项目部经理,其行为对外均代表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并且在其他案件中***还曾以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职工及项目部经理身份代表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参与诉讼,***作为分包合同的当事人,有理由相信***系代表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发包工程及履行合同并结算,故***要求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涉钢筋施工费用应由发包人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已经支付给***的工程款2280000元,并且***开具的发票名称为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对此,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辩称其是替***给付钱款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当支付剩余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4)鲁1302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0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1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上诉人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保全费402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10元,均由被上诉人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