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总公司

某某能源(大连)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102民初320号 原告:某某能源(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原告某某能源(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油家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27099.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227099.1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25年1月21日145666.20元,与货款本金暂合计为2372765.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柴油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石河子市城市道路路面项目配送柴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2023年10月17日经双方结算,共计配送10527099.1元的柴油,被告拖欠2227099.1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货款金额为2127099.1元,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仅指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5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成立。一是根据《柴油采购合同》第4.3.2条约定,如项目建设单位迟延支付工程款,我方相应推迟付款时间,且不承担违约金及银行利息。二是《柴油采购合同结算协议书》第4条,原告明确承诺“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买方索要除以上欠款以外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损失、补偿费用等”。原告现主张逾期利息,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约定。二是我方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业主回款后便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目前支付比例达80%。剩余未付款项系因业主迟延付款导致,被告不存在主观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违反合同明确约定,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合同双方意思自治原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0日,原告某某公司(销售方)与被告某某公司(购买方)签订《柴油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石河子市城市道路路面项目配送柴油,合同约定:合同物资运至交货地点后,买方进行数量验收并签认收货单据以作为结算依据的一部分,验收后并不免除买方对合同物资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双方每月结算一次,上月的16日至当月1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的16日至21日为对账时间。卖方应持买方指定接货人签认的收料单据与买方工程项目物资设备部对账并开具结算单。付款期限:双方对账完毕,卖方提供买方要求的全部资料后,买方在30日内支付当期结算货款的70%;在60日内支付20%货款;剩余10%留作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返还。如项目建设单位延迟支付买方工程款,买方相应推迟付款时间,且不承担违约金和银行利息。 后,2023年10月17日双方签署《柴油采购合同结算协议书》,协议约定:与原合同履行有关的所有应由买方支付的费用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0527099.1元,买方已经支付8300000元,合计欠款2227099.1元。庭审中,双方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127099.1元,并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2023年10月17日双方签署《柴油采购合同结算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卖方保证,卖方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买方索要除以上欠款之外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损失、补偿费用等;在买方支付以上欠款后,合同规定的买方责任和义务即全部履行完毕,买方对卖方再无任何债务关系。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出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作出(2025)鲁1102民初19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某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372765.3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柴油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尚欠2127099.1元材料款未支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支付剩余材料款项2127099.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涉案《柴油采购合同》于民法典施行前签订,但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抗辩双方签署的《柴油采购合同》约定“如项目建设单位延迟支付买方工程款,买方相应推迟付款时间,且不承担违约金和银行利息”,该条款将被告需承担的项目建设单位迟延付款的风险转嫁给原告,且完全免除被告迟延付款的责任,显失公平,对该条款效力本院不予认可。以及《柴油采购合同结算协议书》中约定“卖方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买方索要除以上欠款之外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损失、补偿费用等”,该条款实质为预先免除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违反公平原则,对于该条款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利息属于因迟延付款而导致的资金占用损失,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因迟延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以2127099.1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8日(即签订《结算协议书》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虽原告主张该《结算协议书》系被告出具单方协议,原告未予签字盖章,但原告认可该协议约定的货款金额,且在协议签定后被告已实际部分履行了还款义务,应视为协议已实际履行。且,该协议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确定,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21日为实际利息起算之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27099.1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能源(大连)有限公司货款2127099.1元及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2127099.1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某某能源(大连)有限公司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91元,由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律后果 一、依法被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你的存款、工资、债券、股权、房产(包括唯一住房)、车辆等财产均可被法院通过查封、扣划、提取、拍卖等方式强制执行。同时,还可能被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对个人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二、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履行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将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征信系统、各类媒体及公众平台予以公布。届时,你将无法申领信用卡、无法申请贷款,信用等级被降到最低,将不能乘坐飞机、高铁,不能高消费,不能在全国范围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不得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不得旅游、度假;子女不能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四、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被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还规定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2025)鲁1102民初1997号案件履行账号信息: 开户行:中信银行日照分行营业部 账号:3110******** 户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实际交款人、收款人、承办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