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润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冮巨重与吉林蒙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吉林省润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民申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冮巨重,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锡伯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蒙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张清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润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高秀丽,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冮巨重与被申请人吉林蒙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大公司)、原审第三人吉林省润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终2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冮巨重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的规定,在诉讼阶段,人民法院应当对未起诉的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提出的请求和诉讼阶段提出的抗辩一并进行审理,不应视为未起诉的仲裁程序中的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无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审对润邦公司是否应支付冮巨重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以“冮巨重对此并未提起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诉权对该裁决予以认可”为由不予审理,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剥夺了申请人的诉权。二、申请人与蒙大公司签订的《员工录用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庭审中各方均承认对申请人招聘的是被申请人蒙大公司,第三人仅仅是依据被申请人的要求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的工资待遇均由被申请人蒙大公司决定。且《员工录用意向书》中对绩效工资的约定与劳动合同中对基本工资的约定并不冲突,反而能够证明申请人的工资是由两部分构成。二审法院完全参照劳动合同的内容,忽视了客观事实和《员工录用意向书》的真实约定。三、二审判决依据被申请人蒙大公司提供的《蒙大公司2016、2017年度全体员工(包括管理人员)不予发放绩效工资》的文件,判决被申请人不予支付绩效工资。但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提供的劳务派遣工资明细表中载明,部分员工存在连续发放绩效工资的事实。且该文件被申请人虽声称是2016年12月末签发,但从未向申请人下达过,申请人在职期间也从未得到通知或公示过该文件。
冮巨重请求:1、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终2528号民事判决及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5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4、依法对提供伪证的人员进行处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冮巨重在仲裁及原审抗辩中提出的24万元工资(蒙大公司称系绩效工资)应否支付、由谁支付的的问题。冮巨重与蒙大公司签订的《员工录用意向书》载明:冮巨重月工资为1.5万元,依照公司相关制度,年终发放绩效工资标准12万元/年。故冮巨重主张的两年24万元款项的性质应认定为绩效工资。冮巨重虽主张该笔款项实际是30万元额定年薪的一部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蒙大公司与冮巨重2016年4月签订的《员工录用意向书》约定冮巨重到蒙大公司担任营销总监,用工形式为“劳务派遣”;冮巨重据此与润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人员专用),约定润邦公司派遣冮巨重到蒙大公司担任营销总监,但对《员工录用意向书》提及的年终绩效工资未作约定。据此,应认定润邦公司系用人单位,蒙大公司系用工单位,冮巨重原审庭审答辩中对此亦无异议;冮巨重的工资和相关社会保险等也是由润邦公司发放和交纳;《劳动合同书》系根据《员工录用意向书》约定的“劳务派遣”用工方式而签订,对冮巨重、蒙大公司、润邦公司均有约束力,故本案各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合同依据应是《劳动合同书》而非《员工录用意向书》。因《劳动合同书》中并未对12万元/年的年终绩效工资作出明确约定,故冮巨重主张的累计24万元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其提出的蒙大公司是实际用人单位、应承担用人单位法律义务的主张亦无充分证据证明。
二、关于蒙大公司和润邦公司连带向冮巨重支付经济补偿金5万元的问题。冮巨重在仲裁及原审抗辩中主张蒙大公司和润邦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足额交纳社会保险、签订低于法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恶意解聘,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经查,润邦公司已按照《劳动合同书》的约定按月支付冮巨重每月1.5万元的工资,冮巨重主张的24万元工资在与润邦公司的《劳动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故蒙大公司、润邦公司不存在拖欠冮巨重工资的问题;润邦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为冮巨重缴纳了社会保险,冮巨重对缴费基数有异议,该争议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蒙大公司与润邦公司2016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4日的两份各为期一年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均约定,经甲乙双方及派遣员工同意,协议期限可以延长。如派遣员工的派遣期限超过协议期限的,协议有效期自动延伸到派遣期限终止。本案中,冮巨重按照与润邦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于2016年4月15日到蒙大公司连续工作至2018年4月14日,期间双方并未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工资待遇及内容无明显变化,润邦公司依然按约定支付冮巨重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保,应视为双方均同意按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蒙大公司将冮巨重退回润邦公司后,润邦公司及时通知冮巨重回单位报到,待派遣至其他用工单位工作,并未解除与冮巨重的劳动合同,故冮巨重提出恶意解聘的理由无事实依据。
三、关于蒙大公司和润邦公司连带向冮巨重支付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前所述,冮巨重于2016年4月15日到蒙大公司连续工作至2018年4月14日,期间各方并未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视为各方同意按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故“用工之日”应认定为2016年4月15日,而润邦公司已于用工之日起与冮巨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冮巨重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
四、关于冮巨重提出的原审未就“润邦公司是否应支付冮巨重经济补偿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进行审理、剥夺其诉权的主张。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就“润邦公司是否应支付冮巨重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一审已就该问题进行论证。二审以“冮巨重对此并未提起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诉权对该裁决予以认可”为由驳回虽不当,但并不影响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冮巨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咏林
审 判 员 赵希洋
审 判 员 李 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文婷
书 记 员 白舒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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