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润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旗物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民终2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18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润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8号2221号。
法定代表人:高秀丽,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天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邱壮,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蕊,该公司人事专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润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吉林省天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5年4月5日,***应聘到吉林省天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监控员工作,一个月后,在签订合同时才知道是派遣工。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月1800元,再后来知道该单位没有加班费及年休假。***多次找公司领导主张加班费未果。2016年1月9日吉林省天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突然通知***调岗、降薪,***拒绝。2016年1月14日吉林省天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迫以邮寄送达的方式要求与吉林省天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加班的事实,***已提供监控室工作记录,从此证据可以看出,***从事监控员以外的8小时,仍继续本职工作,工作流程昼夜连贯。***每月的加班时间超出法律时限36小时,故要求,1.吉林省天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入职至离职期间的加班费34016.14元及赔偿金10898.36元;2.吉林省天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因不能及时开具离职证明导致***无法再次就业所带来的工资损失或可能无法正常享受失业金所带来的经济损失。
吉林省润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的用工情况,我公司不是很了解,我公司与吉林省天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招聘的***,我公司认可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工作期间的具体事宜应由物业公司予以阐述。***从2016年1月份离职。
吉林省天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主张的加班费不予认可,***入职时,其与吉林省润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中写明每月加班费为480元,***的工作记录中,当班人一栏,值班记录和值班时间,是正常工作制度,不应算作加班,夜间睡觉时吉林省天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提供了很好的住宿环境,不影响睡觉,其岗位也不影响***睡觉。***离职的原因,2016年1月13日***无故旷工三天,吉林省天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认为***是自动离职。我公司的员工手册中载明,离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擅自离职,吉林省天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有权依法追究其赔偿。吉林省天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岗位是不定时工作制,故不存在加班,***所从事的值班岗位,已按月支付加班费,不存在拖欠工资及加班费的事实。吉林省天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共计支付***加班费5456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入职吉林省润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2015年5月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吉林省润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吉林省天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监控员工作,吉林省天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支付工资至2016年1月。2016年1月14日***向吉林省天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邮寄通知,要求解除与吉林省天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2016年5月4日***向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二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在2015年4月的社会养老保险缴纳费用560.20元;2.要求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入职至离职按法定总共少给付的工资1621.12元和加班费34016.14元;3.要求二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10898.36元;4.要求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年休假折算工资2977.92元。该委出具长朝劳人仲裁字[2016]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天旗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2731元(1800元÷21.75天×11天×300%=2731元);被申请人润邦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仲裁裁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仲裁裁决送达后,吉林省天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了裁决第一项法律义务,但***对此劳动争议中部分事项再次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的岗位为监控员,其主张工作期间为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但***的工作实质内容为看护电梯的监控屏幕,***的工作记录中,当班人一栏,值班记录和值班时间,是正常工作制度,不应算作加班。虽有夜间工作职责,但无较强的工作强度,除处理突发情况外,往往更多带有值班性质,因此不应认定为加班。关于***主张的赔偿金,因***于2016年1月14日自行主动提出离职,故不予支持。对于***提出吉林省天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因不能及时开具离职证明导致***无法再次就业所带来的工资损失或可能无法正常享受失业金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对此***没有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此请求也未经仲裁机构仲裁,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加班费34016.14元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赔偿金10898.36元;3.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其不能及时开具离职证明,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再次就业带来的工资损失,或可能无法正常享受失业金所带来的经济损失4.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声称的其为上诉人“提供了很好的住宿环境,其岗位不影响睡觉”一事不属实。2.被上诉人叙述上诉人离职原因前后矛盾。3.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加班事实有误,仅凭工作强度来认定有失偏颇,有悖常理,于法无据。从《监控室工作记录》的复印件可以看出,监控员在8小时以外,仍在继续本职工作,无论工作内容、岗位、目的和强度,还是规章制度都没有丝毫改变,整个工作流程,昼夜连贯,没有区别。符合加班特点。4.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在是否支持解除合同赔偿金方面,一审只考虑上诉人主动离职,没有考虑被上诉人拒不支付加班费,违法在先,才迫使上诉人主动离职。对于因不开具离职证明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方面,被上诉人未开具离职证明,没有办理保险手续转移,就无法正常再次就业,是不争的事实,无须提供什么证据。对于仲裁阶段没有提出损失一项,该损失事项与本案具有不可分割性质,理当一并审理。
吉林省天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二审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2.被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已按劳务派遣约定,按时发放工资等,吉林省天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应再支付其他费用。3.上诉人自述连续工作24小时不休息不睡觉一事,并非吉林省天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监控员岗位要求,吉林省天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监控员的休息提供了场所和设施,监控员值班时间不应该算作加班时间。4.上诉人第三点上诉请求未经劳动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定程序,且吉林省天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间非劳动关系,没有为其开具离职证明的义务。
吉林省润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加班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其复印的《监控室工作记录》,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首先就***的工作岗位看,其主要工作内容即是监控电梯屏幕,其以正常的工作内容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依据不足;其次,就其提供的《监控室工作记录》复印件内容看,该记录体现其工作方式为每天连续工作二十四小时,该记录明显与人体的正常作息规律不符,亦有违常理。因此,原审未予支持其加班费的诉请并无不当。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及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条件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因系***自动离职,非被上诉人吉林省天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或吉林省润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故不符合给付赔偿金的条件。三、关于被上诉人未及时开具离职证明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问题。虽然二被上诉人未及时给上诉人开具离职证明,给***再次就业造成障碍,但因***并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召银
审 判 员  刘劲钢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