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润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润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吉林省天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民申26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申请人):吉林省润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高秀丽,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天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邱壮,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润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吉林省天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对于加班费每月480元,在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用工单位声称自己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费,后又说约定每月加班费为480元,说法前后矛盾;另外不定时工作制需要经审批许可,即使真的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也应该以双方的劳动合同实际所约定的标准工时制为准,由此造成的损失用人单位理应承担;监控室工作记录等证据能证明工作岗位并非不定时工作;原审判决认定加班事实依据不足,但有工作记录和另一位监控人员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加班事实,原审判决未予认定与事实不符;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问题,二审判决认为系***自动离职,不符合给付补偿金的条件。但原审判决没有考虑用人单位拒不给付加班费、拒不执行国家规定的休假制度,不按规定足额交纳社保的违法违约行为在先,正是这种恶意规避法定义务的非法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后果,迫使本人“自动离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赔偿金;3.关于不开具离职证明的损失数额,因无法预料何时结案何时能开出离职证明,所以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如果一定要确定具体的数额,就按用人单位实际应得工资收入的平均工资给付,从2016年3月份起算,直至派遣单位给开具离职证明为止。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加班的认定问题。原审中***举证了工作记录和另一位工作人员的录音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但对于其所从事工作内容及时间安排,***在接受工作之前已经知晓,且其上班并非24小时均处于工作状态,是工作与休息混同,其对工作接受并认可,履行合同中也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对***主张的加班问题未予认定,符合事实。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系自动离职,其主张的用人单位不当行为未予认定,原审判决认为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并无不当。3.对***提出因不能及时开具离职证明导致其无法再次就业所带来损失问题,因证据不充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魏明远
代理审判员  赵希洋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贾云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