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润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省润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4民初2828号 原告:***,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 被告:吉林省润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8号2637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第三人:亚泰新现代服务产业管理(辽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富民大路金色欧城小区D9栋四单元110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润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公司)、第三人亚泰新现代服务产业管理(辽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亚泰新现代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润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第三人亚泰新现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至2017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入职被告处任保洁员,因入职时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交社保,故诉讼来院。 被告润邦公司辩称,劳动关系以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为准,被告只保留了近两年的工资表,关于原告诉请期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公司不予认可。 第三人亚泰新现代公司述称,劳动关系以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为准,关于原告诉请期间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润邦公司签订两份书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期限分别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及2015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止。上述期间原告由被告润邦公司派遣至第三人亚泰新现代公司处任保洁岗位,并由被告润邦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21年3月25日,原告向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劳务派遣合同书、工资银行流水、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润邦公司系原告的用人单位,原、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润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吉林省润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博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