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润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吉林省蒙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吉林省润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5民初2396号 原告:吉林省蒙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临河街世纪雅苑商业摊位。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润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8号22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吉林省蒙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大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吉林省润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润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蒙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绩效工资23.5万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8年11月23日该仲裁委作出长朝劳人仲裁字【2018】第48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蒙大公司向***支付绩效工资23.5万元,支付补偿金3万元,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润邦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被告与润邦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原告存在用工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录用意向书虽然约定原告每月工资1.5万元,依据公司相关制度,年终发放绩效工资的标准为每年12万元,但从绩效工资性质来看,绩效工资系依企业的效益给劳动者奖励性质的项目,不是固定发放的。被告在原告单位担任设计总监一职,自2016年5月入职以来没有任何设计工作成果,原告公司因政府政策原因全面退出房地产行业,计划由被告负责的房地产项目一直未开发,原告企业经营方向、经营战略重大调整导致了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告公司一直处于负债状态,原告不具备支付绩效工资的条件,被告没有获得绩效工资的依据。原告按照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约定,按规定险种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仅仅是缴费基数较低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因劳动派遣协议期满终止,原告将被告退回第三人处符合法律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因此,仲裁裁决因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按实际工资数额缴纳五险一金、退回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 ***辩称,1、原、被告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年薪30万元,并不区分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在录用意向书中体现的也是基本工资每月1.5万元加上12万元绩效工资,因原告公司审计要求无法将基本工资直接定为年薪30万元,所以原告陈述被告每年享有12万元的绩效工资与事实不符。2、原告在仲裁阶段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用以证明绩效工资的计算方式及依据,现原告以公司退出房地产行业、经营状况发生重大调整及公司处于负债状态而不支付被告合法享有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和第三人存在未按照被告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保,同时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基于原告和第三人违法将被告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签订年限低于两年法定的年限,所以原告和第三人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应得到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润邦公司辩称,对仲裁裁决的内容均有异议。1、我公司己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每月工资1.5万元及缴纳五险一金,劳动合同中没有绩效工资的约定,也没有其他书面文件说明绩效工资的执行方案,被告主张的绩效工资与我公司无关。2、2018年3月14日我公司接到原告的终止派遣用工通知书,及时与用工单位沟通后确认通知书的真实性,原告发出的通知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且我司也按照劳务派遣合同的约定立即向被告送达返岗通知书,被告在2018年3月16日面对面在接收函上签字确认,同时返岗通知书上要求被告在2018年4月16日上午8点到我司报到,经协商后,我司派遣被告到其他单位工作,但被告在2018年4月2日单方提出离职,且送达离职报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3、由于劳动合同约定签订时间为一年,也由于派遣员工的特殊性和工资数额较高,为保护员工的收入,以及用人单位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与派遣协议同步,所以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再进行续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和2017年1月25日,蒙大公司与润邦公司分别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甲方:蒙大公司,乙方:润邦公司。1.1乙方根据甲方的用工标准和用工需求向甲方提供派遣员工…1.3派遣员工可以由甲方自行招聘或由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代为招聘…2.1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从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止,经甲乙双方及派遣员工同意,协议期限可以延长。如派遣员工的派遣期限超过本条协议期限的,本协议有效期自动延伸到派遣期限终止”。2017年1月5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中约定的派遣有效期限仍为一年,即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4日止。 2016年4月28日,蒙大公司向***发出员工录用意向书,该意向书中载明:“录用岗位为设计管理部设计总监,用工形式为劳务派遣,用工期限为一年,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月薪标准(税前)1.5万元/月,转正后月度薪酬标准(税前)1.5万元/月,依据公司相关制度,年终发放绩效工资的标准为12万/年,即您的薪酬标准总额为30万/年”。 2016年5月1日,润邦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润邦公司,乙方:***。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为蒙大公司,担任设计总监;本合同于2016年5月1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6年5月31日止,本合同于2017年4月30日终止;甲方派遣乙方到用工单位的派遣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到蒙大公司上班,***的工资和五险一金均由润邦公司发放和缴纳。合同到期后,***因蒙大公司没有向其发放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绩效工资,未与润邦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但***仍在蒙大公司工作。经过多次协商,2018年2月28日***与润邦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此份合同约定,用工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工作地点仍为蒙大公司。 2018年3月14日,蒙大公司***公司发出终止派遣员工通知书,载明:“按照吉林省国资委《警示决定》(吉国资纪字【2016】27号)、《关于做好**同志离任审计提示问题整改通知(吉国发审计【2017】35号)等相关文件精神,以及吉林省国资委编制出资企业”十三五“规划确定交投集团退出房地产行业战略调整的客观现实,我公司原定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被政府指令整改,要求我公司限期实现全面退出,因此不再有项目营销或设计的用工需要,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之规定,现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第八条第二款之约定,提前30天书面通知:我公司决定要求贵公司终止派遣江巨重/***(身份证号22010219800621281X)担任销售总监/设计总监职务,终止对二人在我公司的用工”。 同日,蒙大公司向***发出终止用工的通知书,载明:“***:按照吉林省国资委《警示决定》(吉国资纪字【2016】27号)、《关于做好**同志离任审计提示问题整改通知(吉国发审计【2017】35号)等相关文件精神,以及吉林省国资委编制出资企业”十三五“规划确定交投集团退出房地产行业战略调整的客观现实,我公司原定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被政府指令整改,要求我公司限期实现全面退出,因此不再有项目营销/设计的用工需要,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之规定。现根据我公司与润邦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第八条第2款之约定,提前30日通知你不再担任设计总监职务,终止用工”,***接收后在终止用工的通知书上签字。 2018年3月15日,***给蒙大公司对关于《终止用工的通知书》发一份回复函,认为蒙大公司以股东吉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退出房地产行业为由终止用工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所以不同意蒙大公司终止对其用工,同时要求蒙大公司支付两年的绩效工资24万元、赔偿损失等。 2018年3月16日,润邦公司向***发出返岗通知书,通知***自2018年4月14日起不再到蒙大公司上班,因2018年4月14、15为休息日,故通知***2018年4月16日到长春市西安大路8号新世纪鸿源广场一公寓B入口2637室报到,润邦公司待派遣***到其它用工单位参加工作。 2018年4月2日,***认为润邦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诸多违法事宜,故***公司提出离职报告。 另查明,蒙大公司2015年5月1日开始执行的《员工薪酬管理办法》第四条:“薪酬结构,员工薪酬包括固定工资和浮动工资两个部分。结构如下:(一)固定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补贴构成。(二)浮动工资:由销售提成、年终奖金以及其他激励薪资构成。浮动工资的发放按公司审批的相关文件执行”。2015年5月31日蒙大公司在***的劳务派遣员工转正审批表中明确载明,转正后的工资为每月1.5万元。 2017年3月,吉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战略发展规划中表明:“公司将逐步退出传统商业地产、住宅地产;同时将员工收入与企业效益挂钩…”。2017年3月2日,吉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在集团公司2017年度工作会议上表明:“2016年度集团公司盈利大幅下降,负债率超过80%,子公司处于生死存亡的关口…”。2017年3月7日,吉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发吉交投企字【2017】17号文件,该文件中通知包括蒙大公司在内的吉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子公司落实以上会议精神。2017年9月26日,吉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吉林省政府召开的吉林省属国企业深化改革扭亏增盈工作会议上提出全面退出房地产业务。 又查明,2017年1月4日和2018年1月3日,蒙大公司根据吉林省有关省属企业工作会议和有关文件精神,由于2016年度和2017年度均为亏损状态,公司决定,全体员工(包括管理人员)的2016年度、2017年度的绩效工资不发放。 再查明,2018年3月初,***向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蒙大公司和润邦公司连带向其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14日期间的绩效工资23.5万元;2、确认***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与润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蒙大公司和润邦公司连带向其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5万元;4、蒙大公司和润邦公司连带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5万元。2018年11月13日,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朝劳人仲裁字【2018】第4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虽然蒙大公司强调润邦公司的绩效工资根据公司相关制度进行发放,但蒙大公司无法提供公司相关制度及考核标准支撑其主张,在此情况下,本委根据现有的证据支持***关于绩效工资的主张;庭审中润邦公司对其与***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于2018年4月主动申请离职,离职原因系润邦公司和蒙大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按实际工资数额缴纳五险一金、退回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以上均系蒙大公司原因所致,故蒙大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劳动合同到期后,***仍在用人单位工作,未及时续签劳动合同未给***带来损失,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双方的义务,***因相关原因亦未及时促成续签事宜,双方均有责任,且润邦公司于2018年2月与***续签了劳动合同,纠正了这一做法,故对于***要求润邦公司及蒙大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蒙大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绩效工资23.5万元;二、蒙大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万元(1.5万元/月×2个月);三、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下发后,蒙大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的四项请求,评判如下: (一)关于确认自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与润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劳务派遣单位润邦公司派到用工单位蒙大公司担任设计总监,并由***与润邦公司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虽然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与润邦公司未续签劳动合同,***公司对此期间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否认,即使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也一直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向金长金每月支付工资1.5万元,并为***缴纳各项保险费用。因***的此项请求,润邦公司不持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自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与润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二)关于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14日期间的绩效工资23.5万元。首先,***与润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绩效工资的约定。其次,蒙大公司做为用工单位,即便其向***发出员工录用意向书中载明薪酬标准总额为30万/年,但薪金的构成中明确约定绩效工资的发放条件是依据公司相关制度,年终再发放。因蒙大公司的相关制度等与其股东吉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保持一致性,同时蒙大公司根据吉林省有关省属企业工作会议和有关文件精神,由于2016年度和2017年度均为亏损状态,蒙大公司全体员工(包括管理人员)的2016年度、2017年度的绩效工资均未发放。那么,蒙大公司不向***发放绩效工资是符合录用意向书中的约定,故蒙大公司要求不支付金长金绩效工资23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3.5万元。劳动合同到期后,***仍在蒙大公司工作,且工作内容没有变化,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仍按照原合同约定向***支付工资和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庭审中,***自认,未与润邦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是由于其与蒙大公司关于绩效工资存在争议,且一直处于沟通状态,所以没有与蒙大公司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因润邦公司和蒙大公司在未与***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润邦公司和蒙大公司无须向***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四)关于经济补偿金5万元。2018年4月2日******公司提出离职,并提交离职报告,因***是在润邦公司通知并派遣其到其它单位的过程中,***提出离职,润邦公司和蒙大公司在***提出离职请求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所以,润邦公司和蒙大公司无须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辩称,蒙大公司没有支付其绩效工资、没有按照被告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保、违法将被告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签订年限低于两年法定的年限等。第一、因***的用工单位系蒙大公司,润邦公司与蒙大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为一年一签,且***在与润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就己经知悉其工作地点为蒙大公司,润邦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超出用人单位与派遣单位的合同期限,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即使润邦公司未与***签订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公司两年内己按月向***支付的劳动报酬。第二、在第一年合同期满后,由于***自身的原因而导致合同不能续签,所以润邦公司和蒙大公司在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第三、庭审中,***不能提供足以证明润邦公司和蒙大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综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自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与润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吉林省润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吉林省润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和吉林省蒙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须向***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14日的绩效工资23.5万元、无须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3.5万元、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5万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 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