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502民初2697号
原告:常某,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
被告:方正宽带网络服务公司本溪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新家源B栋8B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吉林省润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8号22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某,方正宽带网络服务公司本溪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常某与被告方正宽带网络服务公司本溪分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宽带)、吉林省润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被告方正宽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履行劳动合同,继续回单位上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8日在被告方正宽带转山点办理报名工作,9月17日签署入职合同,9月25日被工作人员以人员编满为由予以劝退,并签了字。原告于同年9月25日到仲裁委申请仲裁,9月26日到方正宽带索要入职合同和离职合同,方正宽带以合同已邮走为由推至***日去取,***日又以等待公章为由推至国庆节后等电话。后因素材不全仲裁不予受理,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方正宽带、吉林润邦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对其辞退的理由不成立,与事实不符。原告是与吉林润邦签订合同,方正宽带所有员工都是三方派遣。方正宽带不直接与员工签合同。方正宽带与吉林润邦是劳务派遣关系。当时由于单位人员编满,我们对原告予以劝退是经过原告认可的,而且原告是在试用期(一个月)内被劝退的,我们也向原告支付了试用期的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8日,常某到方正宽带办理员工入职登记,因方正宽带所有员工都是三方派遣,不直接与员工签合同。常某是与吉林润邦签订劳动合同。9月20日,由于方正宽带人员编满,对常某予以劝退。常某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常某在试用期的相应工资已由方正宽带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成立,但如果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常某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已经自愿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支持其答辩意见,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其要求履行劳动合同,继续回单位上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