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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锦程酒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20645号
原告: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泼泼。
委托代理人:赵涛、刘瑞。
被告:西安锦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锦程酒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倪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及被告西安锦程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78082元;2、判令被告以578082为基数,按年息15%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共计17174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约定年利率为15%。2015年3月22日,原告通过李泼泼个人账户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30万元。此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但未还本金。2016年7月,二被告提出再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仍按上次标准,原告同意后于2016年7月8日通过公户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30万元。此后二被告归还部分利息,未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2020年6月18日,被告***通过人个账户向原告还款10万元。2021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还款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确定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78082元,被告两个月内归还全部款项,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西安锦程酒业有限公司及***共同答辩,均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与理由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第二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578082元中包含了78082元的利息,另500000元为借款本金,第二项再诉请利息属于重复计算。2021年10月19日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利息25000元。2020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受疫情影响,无法收回欠款,造成还款逾期。被告愿意跟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泼泼于2015年3月22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30万元。2016年7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公司于2016年7月8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30万元。之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2021年7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结算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出借人)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共同借款人)西安锦程酒业有限公司,丙方(共同借款人)***。2015年3月,乙、丙两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约定年利率为15%。2015年3月22日,甲方通过李泼泼个人账户向***个人账户转账30万元,该款由乙、丙两方使用。此后乙、丙两方按约定支付利息,未归还本金。2016年7月,乙、丙两方提出再向甲方借款30万元,利息仍按上次借款利息,甲方同意。2016年7月8日,甲方通过公户向***个人账户转账30万元(备注“还款”系甲方财务人员笔误),该款由乙、丙两方使用。此后乙、丙两方归还部分利息,仍未归还本金。经甲方催要,乙、丙两方于2020年6月18日通过***个人账户向甲方法定代表人李泼泼个人账户转账还款10万元,此后一直拖欠本金及部分利息。由于乙、丙两方至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现经三方自愿、平等、友好协商,就上述欠款签订如下还款协议,供双方遵照执行。1、甲乙丙三方确认,截止至2021年7月2日,乙、丙两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78082元。2、乙、丙两方自即日起两个月内向甲方偿还上述款项。3、乙、丙两方逾期还款的,以剩余欠款为基数,应按年息15%向甲方支付利息,同时仍应履行还款义务。4、乙方同意以公司财产及库存产品为本协议项下借款、利息及甲方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丙方同意将自己位于陕西省洛南县XX乡XX村的房屋作为抵押,为本协议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因本协议引起的争议,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丙两方未按约定还款,甲方因此而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乙、丙两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支出。协议后署原告与二被告的签章及日期。2021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李泼泼还款25000元,原告确认收到了该笔款项。之后,二被告再未还款,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21年10月19日还款的25000元,应以578082元为基数,先扣除逾期还款2021年9月2日至2021年10年19日期间的利息,计11321元,剩余款项再从本金578082元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金564403元及自2021年10月19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与陕西端木律师事务所所签订的委托代理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解决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支付的律师费17174元,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应由被告支付。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农业银行转账电子凭证,证明2021年10月19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泼泼账户转账归还利息25000元。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因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对借款时间、数额、利息、还款数额及重新签订协议书等事实均无异议。但二被告表示,其于2021年10月19日向原告归还的25000元利息,因协议书中确认的本息为578082元,其中500000元为本金,78082元应为利息,不应作为本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之后二被告归还的25000元,应以578082元为基数,先扣除逾期还款之日即2021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即2021年10月19日的利息,计11321元,剩余部分再从578082元中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据此,原告与二被告进行了结算,578082元应认定为后期借款的本金。二被告所还的25000元应以578082元为基数,扣除2021年9月2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期间的利息,本院核算为11264.68元,剩余13735.32元再从本金578082元中抵扣,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4346.68元,并以564346.68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锦程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息564346.68元;
二、被告西安锦程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564346.68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
一、被告西安锦程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71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锦程酒业有限公司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向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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