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蓝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洩湖镇簸箕掌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22执134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泼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涛,陕西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瑞,陕西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洩湖镇簸箕掌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
委托代理人:马斌林。
委托代理人:段亚顺。
申请执行人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洩湖镇簸箕掌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陕0122民初23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069989.01元及利息(利息以1069989.01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工程保证金319700.00元、地基检测费2200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71871.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21年9月14日、9月15日、9月22日、11月1日、11月29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不动产、车产、证劵、工商等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前往***不动产登记局、西安市不动产登记局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前往***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及股权投资信息。
5、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前往陕西蓝田农村商业银行冻结了被执行人在该行开立的资金账户。
6、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7、本院于2021年12月18日将被执行人限制消费,且通过司法专邮的形式向其送达了限制消费令。
8、上述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12月22日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金融账户上的零星存款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我院的调查情况表示认可,其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行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潘   西   社
审判员 李跃波审判员陆向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       双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