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22民初4688号
原告: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田县玉山镇上***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蓝田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男,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
被告:**,女,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
被告:***,女,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筑公司)诉被告蓝田县玉山镇上***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田县玉山镇上***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建房工程款3453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13年9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span><aname="Label_msg_13344"><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XX镇XX村XX组</span></a><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移民搬迁项目合同书》,约定XX镇XX村XX组移民搬迁项目,项目资金来源为政府补助和群众自筹,付款办法为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本次移民搬迁工程共44户,其中三间两层楼房31户(含被告***,户内家庭成员为***、**、***)。2013年9月4日,前述移民搬迁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全体搬迁户也签署了房屋造价和付款确认书,确定三间两层楼房每户建房款为195534元,除政府补贴外,每户应自筹144534元。但至今,被告***一户仅交纳了自筹建房款110000元,剩余34534元一直未付。被告逾期支付建房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第一被告作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一方,有义务对第二、三、四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蓝田县玉山镇上***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均属实,但原告在向答辩人交付房屋时就出现质量问题,虽经维修,但一直未彻底修复完毕。在房屋未完全修复的情况下,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剩余建房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日,原告**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上**(甲方)签订《</span><aname="Label_msg_13345"><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XX镇XX村XX组</span></a><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移民搬迁项目合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监证机关为蓝田县玉山镇人民政府。合同约定,XX组XX户村民的移民搬迁工程,其中三间二层楼房31户(含***)、三间一层13户,建房资金来源由政府补助、建房户自筹两部分构成;工程造价,三间二层楼房每户面积217.26㎡,单价900元/㎡,每户造价195534元。付款办法:按工程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施工至±0.00时付总价款的30%,主体封顶付30%,内外粉完成后付2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应达到总价的97%,留3%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保修金返还乙方。工期:2013年4月30日开始至2013年9月30日竣工。2013年9月4日,前述移民搬迁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同年9月8日上**九组移民搬迁XX小组XX户XX户的缴款时间表,确定缴款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之前,还确定了三间二层楼房每户建房款为195534元,除政府补贴51000元外,每户应自筹144534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建房款合计161000元(含政府补助建房款51000元),原告将所建房屋钥匙交给被告***,被告***及家人入住该房屋。按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34534元。
庭审中,被告***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对案涉房屋质量是否符合民用建筑的国家标准及房屋损害范围、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原告不同意被告***要求鉴定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已于2013年9月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即使目前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属于房屋维修**,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准许被告***的鉴定申请。
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调解意见分歧过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2013年4月1日,原告**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上**(甲方)签订《</span><aname="Label_msg_13346"><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XX镇XX村XX组</span></a><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移民搬迁项目合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出于双方自愿,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是被告上**为XX镇XX村XX组移民搬迁项目所签,该合同中的约定,适用于XX镇XX村XX组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搬迁户。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建成的三间两层楼房已于2013年9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三被告现已实际入住该房屋,三被告应当按合同及搬迁户的缴款时间表约定履行支付建房工程款义务。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建房款161000元(含政府补助建房款51000元),按合同约定,尚欠原告建房款34534元未付,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建房工程款345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全面履行支付建房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因上**九组移民搬迁XX小组XX户确定缴款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之前,故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以345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逾期付款利息,及以3453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虽是《</span><aname="Label_msg_13349"><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XX镇XX村XX组</span></a><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移民搬迁项目合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中的一方,但其主要义务是协调,并不实际接受工程成果,其并无承担清偿建房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上**就上述建房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与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所辩称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涉案房屋已于2013年9月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即使目前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亦应属于房屋维修**,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争议双方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民法典</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时间</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支付原告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房款345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3年9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穆 琼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