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蓝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22660号 原告: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XXXXXX出生,住陕西省洛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西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系西安市未央区XX线缆落地工程承包方,其将该项目建筑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公司。2020年12月9日凌晨,被告在该项目干活时被汽车撞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和西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均承担次要责任。后被告起诉肇事方及第三人要求赔偿,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以(2021)陕0112民初20951号受理,后经被告同意法院将**公司追加为被告,2021年12月2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90%责任,**公司承担10%责任。**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顾原告抗辩理由和上述案件事实,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就草率作出**劳人仲案字(2021)第1286号裁决书并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结果正确,应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辩称:被告从事清理路面工作的工程是其从西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承包的,被告是其雇佣的工人,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30日第三人**公司与西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西安市未央区XX线缆落地工程EPC项目(一标)文景路(纬二十七街-北二环),工程内容为土方、接收井、工作井、顶管、路面拆除恢复、绿化苗木移植,工程地点在XX路(XX城XX路XX北二环)。2020年11月14日被告***到该项目工地从事道路清理工作。2020年12月9日,被告在文景路上实施清理路面作业时,被张珂佳驾驶的小驾车撞伤,被先后送往西安大兴医院、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陕西省康复医院治疗,第三人为被告垫付医疗费16.6万元,给被告生活费2000元。后被告就其与张珂佳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1)陕0112民初20951号),并列本案第三人为共同被告,第三人在诉讼中承认其公司系实际施工人,被告系其公司雇佣的工人,其同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之后,被告向**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21年12月9日该委作出**劳人仲案字(2021)第1286号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20年11月1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庭审调解中,被告拒绝调解。 另查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侄子,2021年2月10日***委托***向被告转账6028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2021)陕0112民初20951号民事判决书、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企业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考勤表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仅凭银行转账记录予以判断,还应综合考虑劳动者实际从事的工作内容及接受谁的管理等其他因素予以综合判断。本案中,虽然原告与第三人均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但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属于第三人与西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内容,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在治疗期间第三人垫付医疗费16.6万元,给被告生活费2000元,对该事实被告亦表示认可,第三人在被告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承认其公司系实际施工人,被告系其公司雇佣的工人,其同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未央区人民法院已对第三人在诉讼中陈述的意见予以采信,并作出(2021)陕0112民初209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对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转账6028元一节,原告称替第三人代付,第三人已作出书面说明,承认***的行为是受其委托所为。故原告并未对被告进行管理,被告所从事的工作也不属于原告的业务范围,原告与被告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