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蓝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13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山镇上**民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上诉人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玉山镇上**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人民法院(2021)陕0122民初4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上**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财政扶贫资金为每户51000元与事实不符,本案财政补助资金为每户6万元。***收到的14500元,XX村XX组整体移民搬迁共计43户的县级财政配套资金补助,并非其个人享有。一审在已查明***拖欠建房款的情况下,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其不认可**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如果是给**公司的补助,不应发到其家人的个人账户,**公司不能证明该笔钱系其所有。 上**委会、***和***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共同立即支付拖欠的建房工程款14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上**委会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之母,***、***系夫妻。2013年4月1日,**公司(乙方)与被告上**委会(甲方)签订《</span><aname="Label_msg_46219"><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XX镇XX村XX组</span></a><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移民搬迁项目合同书》,监证机关为***玉山镇人民政府。合同约定,XX组XX户村民的移民搬迁工程,其中三间二层楼房31户、三间一层13户(含***),建房资金来源由政府补助、建房户自筹两部分构成;工程造价,三间一层楼房每户面积108.63㎡,单价1000元/㎡,每户造价108630元。付款办法:按工程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施工至±0.00时付总价款的30%,主体封顶付30%,内外粉完成后付2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应达到总价的97%,留3%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保修金返还乙方。工期:2013年4月30日开始至2013年9月30日竣工。项目动工后,**公司与***于2013年8月份左右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政府补贴款即将到位,以补助形式将补贴款直接汇入乙方粮食支补卡内,但由于前期建房款一直由甲方垫支,时间较长,所以补贴款项到位后乙方2天全额汇入甲方账户”。前述移民搬迁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庭审中**公司提交的***财政支农项目竣工验收单上显示,财政扶贫资金为每户51000元。***分四次向**公司支付了建房自筹款共计51000元,诉讼中,**公司亦认可***应付的自筹款为51000元。自筹款付清后,***、***、***于2014年夏领取了房屋钥匙并入住。2016年8月18日,***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向***的个人账户中汇入14500元,交易备注为“2015年危房补助”。 本案立案时,**公司将***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后因***与***早已离婚而申请撤回对***的起诉,该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司主张本案所涉移民搬迁房屋的政府补助款为6万元,***应将补贴全体43户村民的县级建房补助资金14500元支付给**公司,其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公司提供的《</span><aname="Label_msg_46220"><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XX镇XX村XX组</span></a><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移民搬迁项目合同书》、《协议书》上均未约定政府补助的具体数额,而***财政支农项目竣工验收单上显示财政补贴为每户51000元;《协议书》签订于2013年8月份左右,约定“政府补贴款即将到位”,**公司主张***应返还的14500元于2016年8月18日到账,从时间上不能当然证明该14500元包含在《协议书》约定的政府补贴款内,且**公司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财政局、***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移民搬迁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蓝财发[2013]110号),拟证明有关政府部门明确规定移民搬迁资金由政府补助金额和自筹资金组成,本案财政补助资金共计6万元,兑付方式在该文件中有约定,个人补助资金发放给***后要退给**公司。证据二:审计取证单、证据三:上**组代表签字致玉山镇政府的文件,拟证明2014年只到位了51000元,区县每户9000元的资金未拨付到位。证据四:上**委会出具有移民搬迁户确认签字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资金落实情况,根据政府安排,***收到14500元建房补助资金缺口。***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文件看不懂,没有办法认可。证据二没有印章,不认可。证据三上面签字的是其村里的人,但是其家人没有签字,也没有村领导签字,不认可。证据四没有村里领导签字,也没有其家人签字,没有让这27户搬迁户签字。另查明,***所建房屋为三间一层平房。一审中**公司提交的《上**组移民搬迁户交款时间表》中载明,一层平房应分四次交款6万元,***在该表中签字确认。另,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委会、***、***、***是否应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本案中,**公司二审提交的蓝财发[2013]110号文件和情况说明等文件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中包括***在内的拆迁户应获得的政府补助资金为6万元;但在前期***已经获得51000元补助的情况下,剩余9000元补助是否包含在其收到的14500元中,缺乏有效证据佐证;即使***收到的14500元确系案涉拆迁房屋补偿款,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应将其收到的14500元支付给**公司,**公司上诉要求***支付该145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已认可其应交纳建房款6万元,而其实际仅支付了51000元,剩余9000元应当支付,对于**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资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于2014年夏领取了房屋钥匙并入住,本院酌定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于**公司要求***、***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要求上**委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人民法院(2021)陕0122民初4817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000元及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元,由***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元,由***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晓睿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