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蓝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75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上诉人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10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方面,一审查明,2019年4月12日其与***签订《模板分项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将沣东智谷项目一期1#、2#、6#住宅楼工程基础、主体模板分项劳务分包给***,工程包工不包料。2019年7月20日***入职上述项目部工地担任木工,事实上,***(**)为***指定工作时间、安排工作内容,***接受***(**)的日常管理、考核和发放工资,所以***与***形成雇佣关系,其与***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双方也没有形成隶属、控制、支配和管理等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一方面,发包方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既是当前建筑行业行政管理的强制要求,也是建筑行业的普遍做法,一审法院仅以其向***支付工资,就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辩称,其在**建筑公司项目从事工作接受管理,并由**建筑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发放工资,内容也是**建筑公司经营范围内,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2019年9月其已从**建筑公司退场,之后的事情其不知道。一审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2019年9月***退场后,**建筑公司未再将项目外包,**建筑公司找其负责现场。其向**建筑公司建议给工人买保险,但**建筑公司没有买。***受伤后**建筑公司将***送到医院治疗。后来工人放假,其与**建筑公司沟通***的受伤赔付问题,但是无法协商一致,后来其也从**公司离职了,再未处理***受伤一事。***与**建筑公司是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2日,**建筑公司与***签订《模板分项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将沣东智谷一期1#、2#、6#住宅楼工程基础、主体模板分项劳务施工承包给***,工程包工不包料。***于2019年7月20日入职上述项目工地担任木工。2019年9月28日,***退出上述承包项目。**建筑公司提交的2019年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工资表中载明木工工人中有**领取工资的记录,2019年11月5日、12月1XX组XX组长为**并由**签字确认,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中2019年12月5日向***转账2000元、向**转账2000元。此外,**曾在领款单上签字确认领取人工费、工人工资、生活费等。另查明,**建筑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显示***、***均为**建筑公司股东,二人及**建筑公司的账户曾向***转账支付工资及生活费。后***因确认劳动关系向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理作出***人仲案字[2020]第23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在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与被申请人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建筑公司主张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接替***承包劳务,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及***的庭审陈述,***与**之间并无任何交接手续,**建筑公司亦未与**签订承包协议,**虽代工人领取过工资及生活费,但与**建筑公司证据中的工资发放记录、**的身份存在矛盾,故对**建筑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在**建筑公司的项目工地从事**建筑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接受其管理,并由其直接转账支付工资,其从事工作内容属于**建筑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故双方应为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期间为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3月26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称其在工地工作时是受***直接管理,之后是**在现场管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具有有偿性、组织性、从属性三个方面的特征。本案中,**建筑公司与***于2019年4月12日签订《模板分项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将沣东智谷一期1#、2#、6#住宅楼工程基础、主体模板分项劳务施工承包给***。***于2019年7月20日入职上述项目工地担任木工,其从事的工作属于***承包施工的业务范围,接受***的用工管理,**建筑公司虽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对其进行具体的劳动管理,**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具有组织性、从属性特征,因此双方在***进入工地工作之初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9月28日***退出所承包的项目之后,**建筑公司未将上述项目外包给第三方,其安排**进行现场用工管理,并向**、***发放报酬,**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与**之间为劳务分包关系,因**建筑公司与***双方分别具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双方在2019年9月28日之后的用工符合《劳动和社会保</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应当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本院依法确认双方自2019年9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20年3月26日,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但对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认定有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确认双方自2019年9月28日至2020年3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第二项应予变更。**建筑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103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10381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确认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在2019年9月28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二审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计20元,由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琦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