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宇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西宇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市广盛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晋0402执异6号
案外人:***,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娅,山西忠兴律师事物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岳义林,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山西宇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长治市天晚集北路希望巷6号综合楼2单元302房。
法定代表人任哨亚,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长治市广盛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地址长治市城区裕景家园19号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向伟,职务总经理。
在本院申请执行人岳义林与被执行人山西宇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宇浩公司”)、长治市广盛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广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原告岳义林诉被告宇浩公司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晋0402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晋04民终555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在贵院进入执行程序。该案审理过程中,贵院经原告岳义林申请就被告宇浩公司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但是该账户中有898888.3元系案外人的工程款,应归案外人所有,依法不应被执行。2015年8月,案外人以宇浩公司名义参与“长子县农业委员会长子县2014-2015年新增粮食产能农业工程建设项目(第一标段)”的招投标,并中标。案外人与宇浩公司约定,该项目由案外人承建,宇浩公司向案外人收取项目工程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一作为项目管理费,其余工程款由宇浩公司按项目发包单位的支付进度交给案外人。案外人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宇浩公司系挂靠关系。上述项目工程款总金额为2613271.01元,长子县财政局分四笔付至宇浩公司,具体为:第一笔,2015年11月19日,付72万元;第二笔,2016年1月26日,付72万元;第三笔,2016年10月20日,付91万元;第四笔,2017年3月3日,付263271.01元。其中第一笔、第二笔、第四笔工程款宇浩公司扣除相应管理费后已经付至案外人。但第三笔工程款因贵院的诉讼保全被冻结,导致宇浩公司未能付给案外人。按双方约定,案外人应付给宇浩公司管理费26132.71元,截至目前宇浩公司已从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15021.01元,尚欠管理费11111.7元。即就第三笔工程款91万元,扣除尚欠管理费11111.7元后,剩余898888.3元宇浩公司应付给案外人。故案外人请求依法确认宇浩公司被查封银行账户内的898888.3元为案外人所有的工程款;请求依法中止执行,解除对上述898888.3元所采取的冻结措施。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有:《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表》、工程造价咨询审定表、长子县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表、支付凭证、发票、工程款支付证书、宇浩公司银行账户信息、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纳税人存根、民事判决书两份(复印件)。
本院查明,原告岳义林诉被告宇浩公司、广盛公司、李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晋0402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被告宇浩公司、广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岳义林钢材款929523.88元。二、被告广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岳义林违约金100000元。三、被告广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岳义林截至2015年2月1日止的贷款利息669257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欠付钢材款929523.8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岳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被告宇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晋04民终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岳义林诉被告宇浩公司、广盛公司、李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岳义林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晋0402民初13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即对被告宇浩公司、广盛公司、李向伟名下银行存款104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冻结或查封。2016年8月19日,本院向长治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泰支行送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宇浩公司在该行的账户为××××的存款104万元,截至2017年1月9日该账户余额为1040000.57元。
又查明,2015年9月21日,长子县农业委员会与宇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宇浩公司承包长子县农业委员会长子县2014-2015年新增粮食产能农业工程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山西省农业厅计划处于2017年1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山西银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结算总价为2613271.01元,长子县农业委员会已分四笔向宇浩公司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冻结长治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泰支行账户××××,该账户登记的名称为宇浩公司,而非案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第(三)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号名称判断”之规定,案外人***不是长治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泰支行账户××××的权利人,其对该账号内的款项没有所有权。故本院冻结山西宇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晋元
人民陪审员连尧斌
人民陪审员盖淑芳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