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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黎城县上遥镇河南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426民初795号 原告:山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黎城县上遥镇河南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 原告山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黎城县上遥镇河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南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0185.77元;2.依法判令被告从2018年5月18日起以260185.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5%的四倍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份,原被告签订《黎城县上遥镇河南村传统村落“一事一议”资金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100天,暂估总造价款1494000元。工程完工后,该工程经过审核总工程为1628985.77元。工程核算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368800元,尚欠260185.77元未支付。工程完工至今已有四年之久,被告一直未结清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河南村委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黎城县上遥镇河南村传统村落“一事一议”资金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道路工程、自来水工程、照明工程(道路路灯)、墙面修复工程,工期为100天,暂估总造价款为1494000元,约定合同所定的工程全部完工,扣除工程总价款千分之二质量保证金(期限为半年),全额支付。同时双方对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如造成拖延,除支付应付价款的同期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为准)外,按日加收万分之一滞纳金。此外,原被告双方对质量标准、双方权利及义务等也进行了约定。2018年5月18日工程完工后,经河南村委委托山西省××院落“一事一议”资金项目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核结算总造价为1628985.77元。工程核算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368800元,尚欠260185.77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审核报告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和被告河南村委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经河南村委对工程价款委托审核,双方对审核金额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河南村委应负支付工程价款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按年利率3.75%的四倍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日期,因原告提供的审核报告未显示日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是什么时间验收的,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被告河南村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黎城县上遥镇河南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60185.77元及利息(以260185.77元为基数,按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22年8月23日开始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3元,减半收取2601.5元,由被告黎城县上遥镇河南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