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0402民初1782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西宇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天晚集北路希望巷6号综合楼2单元302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长治市广盛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区裕警家园19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证07830368-5。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柴联飞诉被告***、第三人山西宇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长治市广盛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柴联飞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柴联飞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789元,减半收取6394.5元,由原告柴联飞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