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鼎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鼎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3民终1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磊,重庆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鼎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73382816P。
法定代表人:刘舰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镐汶,重庆雨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鼎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民初3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基本事实是:重庆鼎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聘请到我到其承建的工程上班,约定工资按300元/天结算,给我办理了出入证;我受伤是因重庆鼎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我受伤后,重庆鼎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2、我与重庆鼎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与重庆鼎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应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也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
重庆鼎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与重庆鼎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重庆建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鼎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化肥分公司码头装车线雨棚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建峰化肥分公司码头内的装车线雨棚改造工程由重庆鼎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合同总价为18万元,合同工期为20天。钟灵作为重庆鼎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施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经何龙胜介绍,***受重庆鼎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雇请在该工程中从事焊工工作,工资按300元/天结算,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2016年8月2日,***在搭建彩钢棚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随后***被送至涪陵桂林骨科医院救治,后转入重庆市涪陵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16日,***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重庆鼎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处理,***遂于2017年5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而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工者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由此,在主体适格的情况下,界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财产属性和人身从属性予以综合认定。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举示的证人证言来看,***与重庆鼎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稳定的、长期的用工关系,虽然***提供的劳动属于重庆鼎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但***在提供劳动过程中有完全的自主性,业务取舍自愿,工作来去自由,并未接受重庆鼎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实质管理、成为其内部职工,重庆鼎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的出勤天数计付劳动报酬,双方仅存在财产关系,彼此之间无人身上的从属性。换言之,***并不接受重庆鼎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也无需遵守重庆鼎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重庆鼎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接雨棚改造工程后招用***搭建彩钢棚,该改造工程完结后,双方是否仍存在用工关系取决于重庆鼎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有同类工程承建以及***是否同意继续为重庆鼎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工作具有很强的阶段性和临时性特征,***获得的劳动报酬按出勤天数计酬,劳则得酬,不劳不得,***与重庆鼎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故对***要求确认其与重庆鼎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与重庆鼎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证据:1.对何龙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与重庆鼎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钟灵在涪陵桂林骨科医院给***交医疗费的收据及打款流水,拟证明钟灵代表重庆鼎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了***的大部分医疗费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重庆鼎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认为不属新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补充查明:钟灵于2016年8月在涪陵桂林骨科医院给***交纳的医疗费共计为111878.34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应当符合下列特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重庆鼎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工期为20天,从报酬给付方式看,双方约定的是“300元/天”,不是按月或者按照一定周期计发报酬,为完工后一次性结算,不具有一般劳动关系所具有的稳定、持续、长期的特点,可以认定重庆鼎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并非工资,而是劳务报酬。其次,在日常管理上,重庆鼎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并不要求***必须每日到岗,也不对其进行日常考勤,如***某日未务工,重庆鼎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给付当日报酬即可,并不按照企业的规章制度进行处罚(如扣发工资、奖金等),***也不受重庆鼎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因此,***与重庆鼎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纳。***举示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川
审判员 简元华
审判员 吴 聪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舒宏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