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星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2民初2423号
原告:***,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强,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素素,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明,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祥,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临沂星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皇山路7号东夷文创园2号写字楼801-802室。
法定代表人:李艳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葆,山东国铭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沂星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照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强、徐素素,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明、刘天祥,被告星辉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35346.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临沂星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河东区环球和景楼体亮化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雇佣原告从事高空装灯工作。2020年3月21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受伤,工友范成宝、李以洲、李鲁南将原告送至临沂市北城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后转院到临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四肢瘫痪;颈部脊髓损伤术后;颈椎骨折;腰椎骨折。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星辉照明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公司将涉案地点的部分劳务承包给被告**,原告工作期间的报酬也由被告**支付,因此原告与被告至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公司要求被告**提供的劳动人员应有相应的高空作业证,尽到了管理义务。原告作为有高空作业资质的人员,在工作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雇主不低于50%的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发经过,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请求。
**辩称,对原告所受损伤深表同情,**已经垫付各项费用279185.1元。原告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身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长期护理费用,不应一次性支持,请求法庭根据各方过错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被告工商信息查询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具有高空作业资质及经验的专业人员,事故发生系同班工友疏忽大意造成的,原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3、原告家庭户口页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赡养人情况;
4、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证明被告**受雇于被告星辉照明公司,以及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医疗费、生活费的事实;
5、工友李勇兴、李以国的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发生经过;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经过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颈髓损伤遗留截瘫,构成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1620元,后由被告申请,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委托重新鉴定,维持伤残等级、完全护理依赖;
7、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于2020年3月21日-2020年4月27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64476.3元,由**支付;于2020年4月27日-2020年12月28日在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5天,花费156795.45元,由被告**支付145300元,原告自行支付11495.45元;2021年1月4日-2021年2月4日在山东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14587.63元、医嘱购药396元,均由原告自负。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4、6,无异议;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具有高空作业操作证,初始发证时间为2018年,具备高空作业经验,具有一般人所不具有的高空作业的安全意识和操作规范。其意外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证据5,证人未出庭,也没有证言形成时间,两份证言仅能反映事故发生之后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证据7,其中原告自行支付的费用请法庭核实,通过入院记录,原告自述跌落高度约3米,通过病历诊断内容显示,原告主要伤情为颈椎骨折,结合证据6,原告构成二级伤残以及完全护理依赖,为颈髓损伤,事后**在探望原告时,原告表示其颈部的损伤是被安全帽调节旋钮硌伤,即原告在作业时没有正确佩戴安全帽,致使跌落时安全帽移位,导致最终的重大损伤。赔偿明细:医疗费以发票为准;护理依赖费用为长期护理费用,原告年纪较轻,且一直在康复治疗,不排除恢复生活自理的可能,一次性支持20年护理费,存在不确定性;抚养费计算错误,存在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情形;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也未提供相应的营养费发票;残疾器具费未提供发票;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星辉照明公司质证意见:同**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证明原告作为专业人员,只是爬三到五米的梯子,发生本次事故,原告存在低级失误,也就是存在重大过失。
被告**、星辉照明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临沂星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河东区环球和景楼体亮化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雇佣范成宝、王振华、原告***等人从事高空装灯工作。2020年3月21日,原告***等人在环球和景北栋楼顶施工,***爬上架设在女儿墙的伸缩梯上,以便从女儿墙顶部向大厦玻璃外立面下放缆绳,为后期工人通过缆绳座板完成大厦玻璃外立面灯带打胶固定工作作准备。在干活过程中因伸缩梯底部不稳、梯子下滑,原告***跌落致颈部脊髓不完全损伤、颈椎骨折、腰骶部脊柱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9天,后转至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28天,共计支出医疗费64476.3元,该部分医疗费由被告**垫付。2020年4月27日,原告***转院至临沂市中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245天,支出医疗费156795.45元,被告**垫付145300元,原告***自己支付剩余11495.45元。2021年1月4日,原告***到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14587.63元,另在临沂市仁和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沂州路连锁店支出药品费396元。2020年12月4日,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正泰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颈髓损伤遗留截瘫,构成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颈髓损伤,目前遗留截瘫,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诉前,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4月27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河东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损伤致颈椎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目前遗留截瘫,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为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由于上述损伤,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21年5月13日,原告***诉来我院。
另查明,***与妻子于梅育有两子,长子李哲2007年12月24日出生,次子李一帆2016年7月24日出生,***母亲姜夫英1954年2月18日出生,***兄弟姊妹共三人。**已先行支付医疗费209776.3元,护工费50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0元,其他费用1678.8元,共计279185.1元。**不具有高空作业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受伤发生在2020年3月21日,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受雇于被告**从事楼体亮化工程施工,双方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与**为雇佣关系,故**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星辉照明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作业资质的个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星辉照明公司应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对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于庭审时自认在施工过程中除佩戴安全帽外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明显在操作过程中存在过错,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应适当减轻雇主的责任。结合庭审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为20%为宜。
***主张的李哲抚养费26731元/2×5年=66827.5元、李一帆抚养费26731元/2×14年=187117元、姜夫英抚养费26731/3×13年=115834.33元,其中前五年的抚养费总数超过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对前五年的抚养费仅支持26731元×5年=133655元,李一帆其余9年抚养费为120289.5元,姜夫英其余8年的抚养费为71282.67元,故对于***主张的抚养费,本院支持325227.17元。**已经先行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0元、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50830元,系**自愿支付,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认为应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应以10000元为宜。***主张的396元药品费虽非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购买,但是该药品实际系***住院期间使用,在***提交的山东医专附属医院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中有记录,且二被告对该部分费用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残疾器具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为原告支付的其他费用1678.8元,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是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35859.38元,其中包含**已支付的209776.3元;2、误工费258天×115.97元/天=29920.26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50830元,该费用**已先行支付;4、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42329元×20年=846580元;5、残疾赔偿金846580元×0.9=761922元;6、抚养费325227.17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0元,该费用**已先行支付;8、营养费30元×313天=939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1620元;11、交通费1000元;12、药品费396元;13、其他费用1678.8元。上述损失共计2291323.61元。
综上,被告**应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即2291323.61元×80%=1833058.89元,被告星辉照明公司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33058.89元(含被告**已支付的279185.1元);
二、被告临沂星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1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2949元,由被告**、临沂星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庄桂芹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诸葛倩
书 记 员 何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