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鸿顺鑫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嘉兴市宇威商贸有限公司、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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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11民初4561号
原告:嘉兴市宇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新农路402号2幢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8BFMD5G。
法定代表人:葛晓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强、林虓,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李光斌,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被告:蔡鹍鹏,男,199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兵,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安徽省鸿顺鑫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罗塘乡水庄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585320511。
法定代表人:田华林。
原告嘉兴市宇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威公司)与被告***、李光斌、蔡鹍鹏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三被告在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其异议成立,原告不服上诉二审裁定撤销本院管辖异议,本案由本院管辖继续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安徽省鸿顺鑫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为第三人,于2022年1月13日、202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第三人鸿顺公司尚欠原告的(2021)浙0411执1380号案件项下债务(货款5625000元、利息1875000元、运费115700元、诉讼费37867元、以562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按LPR标准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及相应加倍债务迟延履行金)在未出资本息(未出资本金为5998万元、利息以599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7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全额清缴出资之日止)范围内依法承担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李光斌、蔡鹍鹏对***在上述第一项请求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鸿顺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经调解形成2021浙04**民初1618号民事调解书。后因鸿顺公司未能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号为(2021)浙0411执1380号。经法院执行,未发现鸿顺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鸿顺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为10998万元,实缴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9248万元,其实缴出资2250万元,出资余额交付期限为2020年10月17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们法院应予支持”,请求判令***对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鸿顺公司债务承担清偿义务。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李光斌作为法定代表人及董事、蔡鹍鹏作为监事未履行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即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现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已损害了鸿顺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李光斌、蔡鹍鹏的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以上李光斌、蔡鹍鹏的放任行为与债权人或鸿顺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光斌、蔡鹍鹏一并辩称:1.***已履行了实缴出资义务,不存在未出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请。***系鸿顺公司股东,以货币方式出资,截止2019年10月31日已将认缴注册资本9248万元分批次足额存入鸿顺公司银行账户中,完成了其认缴注册资本的实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即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对此,公司其他股东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及银行收款记录可证明。2.无论***是否已履行实缴出资,李光斌、蔡鹍鹏都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为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规定的是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需承担相应责任。李光斌系鸿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鹍鹏系鸿顺公司监事,二人都不是鸿顺公司股东,不存在出资未缴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十六条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包括公司的监事。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都应当由原告承担。
审理中,被告李光斌补充答辩称,其于2019年10月1日起担任鸿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虽未实际参与公司日常经营,但作为法定代表人并未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2019年10月31日其曾书面致函公司股东***,督促其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已尽职责,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要求驳回。
第三人鸿顺公司述称,认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公司所欠原告的相关债务已在另案进行处理,相关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与三被告无关。其认可三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各项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和有关证明材料。被告***已经履行了实缴出资义务。被告李光斌已于2021年6月21日向公司提出辞职,且在职期间曾书面致函股东***要求其履行实缴出资,其对公司尽到了勤勉和忠实义务。蔡鹍鹏在担任监事期间,监事并不属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高级管理人员的范畴,李光斌和蔡鹍鹏在担任我公司任职期间并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的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三被告不应当对其对原告所欠债务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
1.本院出具的(2021)浙0411民初1618号民事调解书、(2021)浙0411执1380号终结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鸿顺公司欠原告货款等债务,其中货款5625000元、利息1875000元、运费115700元、诉讼费37867元、以562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按LPR标准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经执行因鸿顺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已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2.鸿顺公司工商信息,证明李光斌为鸿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蔡鹍鹏为鸿顺公司监事,蔡善款认缴出资9248万元,实缴出资2250万元,出资余额交付期限为2020年10月17日;
3.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鸿顺公司注册资本10998万元,实收资本5000万元,蔡鹍鹏为监事、李光斌为执行董事,***认缴出资9248万元,已出资2250万元,另受让股份1000万元,合计出资为3250万元;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查询的鸿顺公司基本信息四页,证明2019年10月31日***向鸿顺公司增资5998万元,增资后***的股份从45%增加至74.9955%,2020年10月23日,蔡传昌将其9.0926%股份转让给***,受让后***持股84.088%;
5.2020年度报告一份,证明2021年3月20日填报工商年度报告中***实缴出资为3250万元;
6.2020年11月2日订立的鸿顺公司章程一份,证明***认缴出资9248万元,出资期限为2020年10月16日届满;
7.作出日分别为2020年10月16日、2020年11月2日、2020年11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2020年10月16日鸿顺公司召开股东会,确认截止该日***认缴出资9248万元,实缴出资为3250万元,蔡鹍鹏系监事;
8.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与鸿顺公司在长丰信用社城关支行往来资金清单及对应银行流水共四十页,证明在此期间,***支付鸿顺公司71531297元,鸿顺公司支付***57605000元,***支付鸿顺公司的并非出资款,且双方之间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
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第三人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提交:
1.***汇入公司账户明细1、2及对应账目凭证共一百二十九页;
2.2019年10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决议事项为一致同意公司股东***将其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转款公司款8877万元中的5998万元转为增资出资款;变更后的出资情况为***认缴出资8288万元、闫增山1750万元,蔡传昌960万元;一致通过章程修正案。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存异,不能证明款项系用于认缴出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李光斌、蔡鹍鹏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
被告李光斌提交:
1.2019年10月31日李光斌出具的关于督促股东实缴出资的函一份;
2.辞职申请一份。
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蔡鹍鹏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
被告蔡鹍鹏、第三人鸿顺公司未举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股东会决议和银行交易凭证的真实性无相反证据推翻,予认可,但其提交的形成于2019年10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关于***认缴出资和实缴出资的记载与形成在其举证证据后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年报记载不同,且虽在2019年10月31日前***向鸿顺公司账户有相应进账款项,但进账款项均未注明系用于缴纳认缴出资,2019年10月31日后亦存在大量鸿顺公司向***账户出账记录,而形成在后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年报关于股东认缴出资和实缴出资的记载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审理中,本院向***释明,若不对实缴出资情况进行审计,就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全额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经释明,其超期不缴纳鉴定费用经催缴确认放弃进行审计,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全额履行出资义务,应以经认证确认的形成在后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年报记载情况,认定出资事实。被告李光斌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亦无相反证据反驳,且经相对人及公司确认无异,予以确认。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鸿顺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并出具(2021)浙0411民初1618号民事调解书。后因鸿顺公司未能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号为(2021)浙0411执1380号。执行标的为鸿顺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625000元、利息1875000元(已计算至2021年1月19日)、运费1157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28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65491元。经执行,因鸿顺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作出(2021)浙0411执138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鸿顺公司于2004年1月9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998万元。注册资本变更、投资人变更情况:2019年10月31日,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变更为10998万元,投资人由原蔡传昌(比例20%)、***(比例45%)、闫增山(比例35%)变更为蔡传昌(比例9.0926%)、***(比例74.9955%)、闫增山(比例15.912%);2020年10月23日变更为***(比例84.088%)、闫增山(比例15.912%)。***认缴出资9248万元,实缴出资3250万元,出资比例84.088%,出资余额交付期限为2020年10月17日。闫增山认缴出资1750万元,实缴出资1750万元,出资比例15.912%。公司登记信息记载,2019年10月31日,李光斌出任鸿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系公司执行董事,2020年11月5日蔡鹍鹏出任鸿顺公司监事,2022年3月25日鸿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田华林,田华林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李光斌不再担任公司董事职务。2019年10月31日李光斌曾书面致函公司股东***,督促其履行实缴出资义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本条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对鸿顺公司享有债权,经执行,鸿顺公司不能清偿。被告***作为鸿顺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告依法有权请求被告***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已履行全额出资义务,但在原告已提供就其履行出资义务存在合理怀疑的证据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出资事实,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李光斌、蔡鹍鹏因未尽忠实、勤勉义务,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理由如下,被告蔡鹍鹏系鸿顺公司监事,根据《中华人民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含义的规定,其不属于鸿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亦非公司董事,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李光斌自2019年10月起担任鸿顺公司执行董事职务,现已离职,任职期间其曾书面致函公司股东***,督促其履行实缴出资义务。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光斌存在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而被告举证证明其已进行过督促催缴,结合鸿顺公司实际股权结构和经营状况,***持股比例高达84.088%,对经营决策有绝对控制权,考虑到现实中,经营活动具有风险性,不能把所有经营的不利后果,归结于董事、高管人员未尽勤勉义务,同时,勤勉义务中“合理”、“谨慎”的界定应结合实际情况,根据善意一般人标准进行衡量,不可全以结果论,否则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显失公平,故认定李光斌已履行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对第三人安徽省鸿顺鑫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出资5998万元及利息[以599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范围内,对原告嘉兴市宇威商贸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的债权未受偿部分[货款5625000元、利息1875000元、逾期利息(以562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运费115700元、代偿诉讼费用37867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嘉兴市宇威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6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68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附页)。
审判员史向宇
二O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颜亚梅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