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鸿顺鑫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省某某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1民初6767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寿丰,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罗塘乡水庄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585320511。
法定代表人:李光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兵,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晟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吴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077239626Q。
法定代表人:蔡善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兵,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诚公司)、合肥晟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寿丰,被告***诚公司、晟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安徽省***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一次性向原告***支付808526.44元工程款及截止2021年9月30日的利息330698元(合计1139224.4元),并自2021年10月1日起以808526.44元为基数按照年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止;2、被告合肥晟威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安徽省***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6日,安徽省鑫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晟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长丰县吴山镇晟威鑫诚华府1#、2#、3#、5#、6#、7#、8#、10#、11#、12#、13#、15#、16#、17#、18#楼及地下车库、人防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全部工程的施工期限至2017年3月10日。2014年6月24日,安徽省鑫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安徽省***诚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7月18日,安徽省***诚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安徽省***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于原告承包了安徽省鑫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的长丰县水湖镇鑫城世家小区的工程防水及水电项目,后期安徽省鑫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长丰县吴山镇晟威鑫诚华府1、2、3、5、6、7、8、10、11、12、13、15、16、17号楼、地下车库及幼儿园防水工程包括屋面防水和厨房卫生间防水工程,也交由原告承包,但是双方仍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长丰县吴山镇晟威鑫诚华府1、2、3、5、6、7、8、16、17号楼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4日;10、11号楼及幼儿园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12、15号楼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21日。13号楼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16日。2018年1月12日,安徽省诚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认定长丰县吴山镇晟威鑫诚华府1、2、3、5、6、7、8、16、17号楼和地下车库防水工程结算审核价为768810元。2019年1月15日,作为施工单位的原告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签字,并根据要求加盖了其他公司的印章。2020年1月8日,安徽诚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认定长丰县吴山镇晟威鑫诚华府10、11号楼和幼儿园防水工程结算审核价为164401元。2020年1月9日,作为施工单位的原告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签字。长丰县吴山镇晟威鑫诚华府12、13、15号楼和地下车库防水工程因汪本海存在诉讼纠纷,工程一直没有进行结算审核,原告自行决算金额为225315.44元。被告安徽省***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该款系支付12、13、15号楼工程款),2020年1月又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工程已经竣工且已经使用,被告安徽省***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该支付工程款。被告合肥晟威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省***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省***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晟威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1、答辩人已按照约定支付被答辩人的工程款项,无拖欠情况。2、晟威鑫城华府12#13#15#楼工程的签约和实施人为汪本海,被答辩人不是适格的主体,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该工程款。与原告同时在该工程提供劳务的如朱**强、杨永建、史先龙等都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向汪本海主张了权利,也获得了胜诉。3、安徽鸿顺置业有限公司为***诚世家项目的建设单位,原告在该项目部分楼栋从事水电或防水工程施工,原告未将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将导致本案***诚世家项目工程款审核和支付等关键性事实无法查清,本案欠缺共同被告,特向法院申请将安徽鸿顺置业有限公司追加共同被告。4、因原告在两个项目先后提供劳务付款有共同付款的情况也有工程款抵房产的情况以及原告未及时偿还工程款抵房款的按揭款导致开发公司被银行扣除房款达835116.77元截止到2021.10.26。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安徽省鑫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晟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长丰县吴山镇晟威鑫诚华府1#、2#、3#、5#、6#、7#、8#、10#、11#、12#、13#、15#、16#、17#、18#楼及地下车库、人防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全部工程的施工期限至2017年3月10日。由于原告承包了安徽省鑫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的长丰县水湖镇鑫诚世家小区的工程防水及水电项目,后期安徽省鑫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长丰县吴山镇晟威鑫诚华府1、2、3、5、6、7、8、10、11、12、13、15、16、17号楼、地下车库及幼儿园防水工程包括屋面防水和厨房卫生间防水工程,也交由原告承包,但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长丰县吴山镇晟威鑫诚华府1、2、3、5、6、7、8、16、17号楼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4日;10、11号楼及幼儿园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12、15号楼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21日。13号楼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16日。2018年1月12日,安徽省诚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认定长丰县吴山镇晟威鑫诚华府1、2、3、5、6、7、8、16、17号楼和地下车库防水工程结算审核价为768810元。2019年1月15日,作为施工单位的原告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签字,并根据要求加盖了其他公司的印章。2020年1月8日,安徽诚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认定长丰县吴山镇晟威鑫诚华府10、11号楼和幼儿园防水工程结算审核价为164401元。2020年1月9日,作为施工单位的原告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签字。长丰县吴山镇晟威鑫诚华府12、13、15号楼和地下车库防水工程的实际签约人为汪本海,工程一直没有进行结算审计,原告自行决算金额为225315.44元。被告安徽省***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20年1月又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安徽省鑫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安徽省***诚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7月18日,安徽省***诚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安徽省***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安徽省鑫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晟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案涉项目的施工合同,安徽省鑫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结算,***作为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可以取得工程款。因安徽省***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晟威鑫诚华府12#、13#、15#号工程转包给汪本海,后汪本海与原告***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且防水班组对晟威鑫诚华府12#、13#、15#号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单未经承包人安徽省***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字确认,防水班组单方制作的结算单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原告***对此项目工程款应另行起诉。参照安徽省***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承包协议约定,***防水班组的总工程款确认为933211元,扣除被告安徽省***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00000元(不包含已支付的12、13、15号楼工程款50000元),原告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可以确认为633211元。原告有关利息的主张,应以最后一项工程审计结算的时间即2020年1月8日按照年6%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33211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8日起按年6%标准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二、被告合肥晟威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安徽省***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至((2021)皖0121民初6767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101003124,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53元,减半收取计7526.5元,由原告***负担3343.5元,被告安徽省***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劲松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孔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