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722民初74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安徽景森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时月,安徽景森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旭轩,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鸿顺鑫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李光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迎春,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娟,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枞阳县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枞阳镇。
法定代表人:罗家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迎春,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娟,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鸿顺鑫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建设公司)、枞阳县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房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被告鸿顺建设公司与盛世房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顺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269852.3元;2.判令***、鸿顺建设公司自2020年10月20日起,以4269852.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3.判令鸿顺建设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4.判令盛世房产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5.判令盛世房产公司返还税金及办证费323000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鸿顺建设公司、盛世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4269852.3元;2.判令***、鸿顺建设公司、盛世房产公司自2020年10月20日起,以4269852.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3.判令鸿顺建设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4.判令盛世房产公司返还税金及办证费323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盛世房产公司系枞阳县盛世名都小区开发单位,其将案涉工程施工交由鸿顺建设公司承包,鸿顺建设公司又将案涉工程交由***实际施工。2017年5月17日,***与鸿顺建设公司枞阳盛世名都项目部签订《木工班组经济承包协议书》,约定鸿顺建设公司将枞阳县盛世名都住宅小区1#、2#、3#、4#、7#楼木工工程交由***施工,***在甲方单位处签字。合同成立后,***依约履行案涉木工全部施工。但***、鸿顺建设公司多次迟延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10月20日,经***与***进行工程量决算,形成《木工工程量清单》,清单中注明:以上总工程已核对无误,盛世名都木工总工程量已结算清。工程总款为14672653.3元。已付工程款9710000元,需要扣除应由***承担的材料款192800元。并注明另外有10万元未算在内,罚款免去等。故共计应当支付原告14672652.3元-9710000元-192800元-100000元=4869852.3元。清单中约定,在2020年10月底前,用房产抵扣3556312元工程款,但至今没有履行。清单形成后,***及鸿顺建设公司仅支付60万,下欠4269852.3元至今未付。除***签字确认外,决算单中签名的石春系案涉项目会计,施斌系项目现场管理人。此外,2016年,鸿顺建设公司收取***70万元保证金,仅返还40万元,下欠30万元至今未退。另2021年4月2日,盛世房产公司以抵房需要纳税及办证为由,向***收取了税费178000元、办证费145000元,款项收取后,直至今日,仍未将约定房产抵付给***并告知无法办证抵房,相关款项应当返还。双方《木工工程量清单》中明确:2020年10月底之前,必须抵房到***户。故双方对抵房约定附有期限,现因所附期限到期没有履行而归于无效。
***辩称:1.***、***、盛世房产公司三方签订了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盛世房产公司据此扣付了***应得的工程款,应视为***已经支付;2.鸿顺建设公司尚欠***工程款3100万元,并没有全部支付给***;3.保证金70万元与***无关,应由鸿顺建设公司退还。
鸿顺建设公司辩称:1.***与鸿顺建设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在诉状上明确实际施工人为***,实际上也是与***签订的木工班组承包协议,其要求鸿顺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无依据;2.***与鸿顺建设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约定保证金的收取与返还等有关内容,***是代***交纳保证金,***要求鸿顺建设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没有依据。
盛世房产公司辩称:1.虽然盛世房产公司与鸿顺建设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是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案涉项目的全部工程款由鸿顺建设公司承担,案涉项目已结束,盛世房产公司没有拖欠工程款,***要求盛世房产公司给付工程款无依据;2.***要求盛世房产公司返还税费及办证费没有依据,且该诉求与本案的案由及法律关系不一致,因此该项诉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盛世房产公司开发枞阳县盛世名都小区,2016年10月22日,盛世房产公司与鸿顺建设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盛世房产公司已经开发建设4栋楼(5#、6#、9#、10#楼,建筑面积约4万平方米),尚有可供开发土地面积约92亩,双方共同开发剩余土地,盛世房产公司以上述剩余土地和开发资质作为合作条件,鸿顺建设公司以全部建设资金和建设资质作为合作条件,合作利润按比例分成,合作项目的建设单位仍为盛世房产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鸿顺建设公司。上述《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签订后,鸿顺建设公司先后于2016年12月4日、2017年10月26日与***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盛世名都1#、2#、3#、4#、7#楼、连体商业及范围内的地下室工程楼转包给***施工。2017年5月17日,***以鸿顺建设公司枞阳盛世名都项目部名义与***签订《木工班组经济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枞阳县盛世名都住宅小区1#、2#、3#楼木工工程交由***施工,后***实际施工了***承包范围内的全部木工工程。2020年8月31日,盛世房产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盛世房产公司用盛世名都1幢107/207号、1幢-3幢商铺107铺、1幢-3幢商铺108铺作价3556312元抵付***承包的盛世名都工程的工程款,***抵扣的上述房产作价3556312元直接转让给***,作为支付木工班组的工程款。2020年10月20日,***与***经结算,确认木工工程(含1#、2#、3#、4#、7#楼,幼儿园,商铺,地库等)总工程款14672652.3元,扣除已支付971万元、房产抵付3556312元,另扣除应有***承担的材料款192800元及罚款106500元,实际待支付1107040.3元,同时注明“月底前抵房必须到***户,否则此决算单重新算”。2021年,***又向***支付了工程款60万元。2021年4月2日,***向盛世房产公司支付上述抵付工程款的房产的办证费145000元、税金178000元,2021年9月29日,盛世房产公司出具承诺书,称因公司资金出现问题,没有资金交纳开具发票后产生的税款,***同意暂时垫付开具发票后产生的税款合计178000元,盛世房产公司于2021年10月31日前将房产证办理好交给***,***垫付的税款于2021年11月30日前全额退还,后盛世房产公司未将房产过户给***,也未退还***垫付的相关办证费用及税金。
另查明,2016年12月,***向鸿顺建设公司支付了70万元保证金,2020年1月23日,鸿顺建设公司退还***保证金40万元,尚有30万元未退还。盛世名都1幢107/207号、1幢-3幢商铺107铺、1幢-3幢商铺108铺,均已被案外人申请查封。2020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3.85%。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打印件、《木工班组经济承包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出具的承诺书、盛世房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木工工程量清单、收据、银行交易流水,***提交的房屋充抵工程款协议、房屋抵扣工程款确认单、承诺书、支付工程款明细表,鸿顺建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记账凭证及附件,盛世房产公司提交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本院调取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对各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问题,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工程款支付的问题。根据***与***之间的结算结果,***木工工程总工程款为14672652.3元,扣除已支付的971万元,另扣除应由***承担的材料款192800元及罚款106500元,再扣除结算后支付的60万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4063352.3元(含约定用房产抵付的3556312元)。从盛世房产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签订的承诺书、房屋充抵工程款协议、房屋抵扣工程款确认单看,三方约定的是先由盛世房产公司将房产抵付给***,再由***将房产抵付给***,为了简化抵房程序,***请求盛世房产公司直接将房产过户给***。结合2020年10月20日***在与***结算时明确承诺的“月底前抵房必须到***户,否则此决算单重新算”的事实,应当认定如果用于抵付工程款的房产未过户到***名下,工程款(含约定用房产抵付的3556312元)仍由***承担责任,现抵付工程款的房产未过户且因案外人申请查封无法过户给***,***应当对4063352.3元承担责任。本案中,***与盛世房产公司、鸿顺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属于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盛世房产公司、鸿顺建设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保证金的问题。***称是鸿顺建设公司通过***要求其交纳保证金70万元,鸿顺建设公司称该70万元保证金是***代***交纳,双方陈述相互矛盾。从鸿顺建设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及附件看,鸿顺建设公司收到***交纳的保证金时,记账凭证的摘要中记载为“收到***保证金”,退还***保证金时,会计科目栏也记载为“其他应付款-保证金***”;2020年1月22日和1月23日,鸿顺建设公司向***支付的9867870元款项中含退还***保证金70万元,2020年1月23日,鸿顺建设公司退还***保证金40万元时直接退还至***账户,由此可知鸿顺建设公司并未将***交纳的保证金视为***应交的保证金,故鸿顺建设公司相关陈述不具有真实性,鸿顺建设公司应向***退还保证金30万元。
三、关于盛世房产公司返还***税金及办证费用的问题。盛世房产公司承诺于2021年11月30日前全额退还***垫付的税款,其应遵守承诺退还***垫付的税金178000元,盛世房产公司未按照约定将案涉房产过户给***,且因案涉房产被案外人申请查封而无法过户,盛世房产公司理应返还***办证费145000元。***要求盛世房产公司返还税金及办证费虽与其要求工程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系因以房抵工程款履行过程中引发的纠纷,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063352.3元及利息(利息以4063352.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至);
二、被告安徽省鸿顺鑫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
三、被告枞阳县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323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79元,由***负担3537元,由***负担38138元、安徽省鸿顺鑫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95元,枞阳县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东锋
审 判 员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查晓晓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陈华琴
书 记 员 钟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