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722民初1457号
原告:***,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枞阳县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57707476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省***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罗塘乡水庄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5853205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枞阳县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枞阳盛世开发公司)、第三人***、安徽省***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枞阳盛世开发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枞阳盛世开发公司开发的***都3#102室房屋属原告所有,并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枞阳盛世开发公司为枞阳镇***都项目的开发商,2016年和2017年,被告将1#、2#、3#、4#、7#楼及幼儿园施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建设公司施工,后****建设公司将上述施工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施工。2018年8月18日和2019年5月8日,第三人***分别以“***都第一项目部”、“***诚建设集团***都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油漆工程承包合同》《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1#至4#及7#楼内墙油漆项目及4#楼外墙真石漆施工工程发包给***施工。2020年10月11日,第三人***以“鸿顺公司***都***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枞阳盛世开发公司签订《房屋充抵工程款协议》,被告枞阳盛世开发公司将案涉3#楼102室房屋以140万元价格抵付相应工程款,***以4#真石漆内墙涂料班组负责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同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明确将***都3#楼102室房屋以折抵工程款形式抵付给***,被告枞阳盛世开发公司在该《***》上注明“同意转让”并**确认。
2020年10月20日,***与第三人***进行了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2910526.76元,第三人先向***支付工程款110万元。2021年6月17日,***以第三人及被告欠其工程款1810526.76元为由向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枞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以房抵付工程款的行为合法有效,***都3#楼102室房屋折抵工程款140万元。判决生效后,***多次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均未果。
被告枞阳盛世开发公司辩称,1.被告确认案涉3#楼102室房屋属***所有。2020年10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及***之间达成的以房抵付工程款的协议,属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愿意协助***签订购房合同、办理网上备案手续,目前案涉房屋被枞阳县人民法院裁定保全,房产登记手续待该房屋保全解除后,被告可协助办理。
第三人***述称,1.***所诉基本属实,案涉房屋抵付工程款是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且该房屋***已实际使用,应属***所有。2.本案涉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是物权的交付行为,被告负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枞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0722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房屋充抵工程款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枞阳盛世开发公司为枞阳县枞阳镇***都项目的开发商,2016年和2017年,被告将1#、2#、3#、4#、7#楼及幼儿园施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建设公司施工,后****建设公司将上述施工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施工。2018年8月18日和2019年5月8日,第三人***分别以“***都第一项目部”、“***诚建设集团***都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油漆工程承包合同》《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1#至4#及7#楼内墙油漆项目及4#楼外墙真石漆施工工程发包给***施工。2020年10月11日,第三人***以“鸿顺公司***都***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枞阳盛世开发公司签订《房屋充抵工程款协议》,被告枞阳盛世开发公司将案涉3#楼102室房屋以140万元价格抵付相应工程款,***以4#***漆内墙涂料班组负责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同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明确将***都3#楼102室房屋以折抵工程款形式抵付给***,被告枞阳盛世开发公司在该《***》上注明“同意转让”并**确认。***于2021年1月1日入住该房屋。
2020年10月20日,***与第三人***进行了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2910526.76元,第三人先向***支付工程款110万元。2021年6月17日,***以***、****建设公司、枞阳盛世开发公司拖欠其工程款1810526.76元为由向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1)皖0722民初2457号。枞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以房抵付工程款的行为合法有效,***都3#楼102室房屋折抵工程款140万元,归***所有。该判决生效后,***多次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均未果。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枞阳盛世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保全,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1)皖0722民初245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三被告银行存款215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依法查封了案涉***都3#楼102、202号房产。案涉房产现所有权人为枞阳盛世开发公司,登记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不动产权证书(明)号“皖(2018)枞阳县不动产权第0××4号”。
本院认为,一、被告枞阳盛世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枞阳县××镇××#楼××室房屋折抵工程款140万元,归***所有,***已于2021年1月1日入住该房屋,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该事实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案涉房屋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请求判决枞阳盛世开发公司为其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因此,***要求转让方枞阳盛世开发公司为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出卖人为买受人办理不动产登记并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是出卖人的法定义务,参照前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可由枞阳盛世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为***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等,***予以必要的协助。枞阳盛世开发公司辩称案涉房屋现处于保全查封状态,房产登记手续待该房屋保全解除后,被告可协助办理。因案涉房屋的保全措施,系***申请本院查封,查封的标的为其根据合同约定属于自己实际占有、居住的房屋,并不损害其他人的权益,且根据法律规定,***作为申请人,可随时申请本院解除保全措施,故对枞阳盛世开发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枞阳县××镇××#楼××室房屋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枞阳县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枞阳县枞阳镇***都3#102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予以必要的协助。
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枞阳县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一款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第一款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