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722民初2621号
原告:***,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时月,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枞阳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喆,******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枞阳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时月,被告鸿顺公司与**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鸿顺公司银行存款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于7月15日作出相应保全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顺公司支付***工程款4269852.3元;2.判令鸿顺公司自2020年10月20日起,以4269852.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款清止(暂算至2021年3月20日,计82727元);3.判令鸿顺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4.判令**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承担补充支付责任;5.请求判令**公司返还***税金及办证费323000元;6、案件受理***全费***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系枞阳县**名都开发单位,**公司将案涉工程施工交***公司承包。原告与鸿顺公司双方达成协议,约定鸿顺公司将枞阳县**名都住宅小区1#、2#、3#、4#、7#木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案涉木工全部施工。但过程中,鸿顺公司多次迟延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10月20日,经原告与鸿顺公司进行工程量决算,形成《木工工程量清单》,《清单》中注明:以上总工程已核对无误,**名都木工总工程量已结算清。工程总款为14672652.3元。已付工程款9710000元,需要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材料款192800元。并注明另外有10万元未算在内,罚款免去等,共计应当支付14672652.3元-9710000元-192800元+100000元=4869852.3元。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清单》中约定,在2020年10月底前,用房屋抵扣3556312元工程款,但至今因被告原因一直没有履行。《清单》形成后,被告仅支付60万,下欠4269852.3元至今未付。《决算单》中签名的**系案涉项目会计,**是项目现场管理人,***系案涉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此外,2016年,鸿顺公司收取原告共计70万元保证金,仅返还40万元,下欠30万元至今未退。另2021年4月2日,**公司以抵房需要纳税及办证为由,向原告收取了“税费”178000元,“办证费”145000元,款项收取后,直至今日,仍未将约定房屋抵付给原告并告知原告无法办证抵房。双方“木工工程量清单”中明确:2020年10月底之前,必须抵房到***户,综上,双方对抵房约定附有期限,现因所附期限到期没有履行而归于无效。更何况原告直至2021年4月2日仍本着善意愿意抵房,并垫付税费。但因**公司之原因至今未能成就,故原告向**公司缴纳的“税费”、“办证费”显然应当由其返还。综上所述,原告依约履行工程施工,并形成《清单》,下欠工程款项应当支付。而***、**、**系鸿顺公司任命的项目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责任应当***公司承担。此外,***系项目经理,又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院相关解释及安徽省相关案例,实际施工人对外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应当***公司承担,更况且原告的施工亦是鸿顺公司承建的工地,鸿顺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而**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其将工程发包给鸿顺公司施工,除了应当承担“税费”、“办证费”返还的责任之外,亦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鸿顺公司辩称:1、鸿顺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关系,也没有和其进行过有关工程结算和工程费用给付,***诉状中明确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其应将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作为本案被告一同起诉,因此鸿顺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欠款关系,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针对***的诉求第二项,由于该利息的计算是基***公司欠***工程款的事实而得出的,由***公司与***之间没有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或者劳务合同关系,也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所以该利息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3、针对***的诉求第三项,鸿顺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约定保证金的收取及返还的有关内容,故***要求鸿顺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对鸿顺公司的诉求。
**公司辩称:1、虽然鸿顺公司与**公司签订过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协议中约定了案涉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公司承担,其提议该建设工程的有关利润抵消建设工程款,本案项目已结束,鸿顺公司在该项目中的利润已经获取,因此**公司不承担相关工程款的补充责任。2、关于***要求**公司返还税金及办证费用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且该诉求与本案的案由及法律关系不相一致,**公司依法办证和纳税,这是**公司的义务,但是基于***同意***折抵房屋所产生的,其一经产生则转变为***与**公司之间的不动产办证法律关系,基于本案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能混为一谈,因此该诉求不应被法院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审中,原告、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原告提交的《木工班组经济承包协议书》、《***》、《木工工程量清单》均由***签字确认,但原告起诉时未将其列为被告,就原告现有的证据,本院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原告的诉求也无法得到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60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章 丽
人民陪审员 钱 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何 羽
书 记 员 郑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