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鸿顺鑫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22民初2457号 原告:***,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为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罗塘乡水庄路1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枞阳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枞阳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顺公司与**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鸿顺公司、**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21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于同日作出相应保全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顺公司、**公司给付工程款1810526.76元;2.判令***、鸿顺公司、**公司赔偿房屋装修损失暂定30万元,具体金额等委托鉴定评估后确定;3.***等三被告负担案件受理、保全费及鉴定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撤回诉讼请求2,并不再主**定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8日和2019年5月18日,***公司及**公司同意,***与***签订《油漆工程承包合同》《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实际施工的**名都部分楼盘室内外油漆工程分包给***施工,***即按约施工并如期完工。经结算,总工程款为2910526.76元,***共付款110万元,尚欠1810526.76元至今未付。期间,***与**公司将**名都小区X#102室转让给***,抵付工程款140万元,***后即使用该房屋,但***等被告至今未能协助办理该房屋权利证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辩称:1.**名都小区X#102室的以房抵债行为合法有效,能否办理权利证书,不影响转让行为的效力,约定的140万元应抵付相应工程款;2.案涉总工程款2910526.76元,已付110万元,房屋抵扣140万元,尚欠410526.76元,该款为质保金性质,未到给付时间;3.***错误使用抵付房屋,鉴于其已撤回相应诉求,***仅将该事实如实陈述。 鸿顺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无工程建设和劳务分包资质,其出售涂料和真石漆,相应涂料和真石漆施工仅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2.鸿顺公司与***无合同关系,从未与***进行工程结算,不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鸿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首先同意鸿顺公司的辩称意见;其次,案涉楼盘系**公司与鸿顺公司合作开发,鸿顺公司同时还负责施工,其将部分项目交与***施工,双方签订相关施工合同,***据此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第三,**公司并不拖欠鸿顺公司案涉工程款,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同时***实际侵占**公司X#楼103室,**公司保留相应诉讼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公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安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鸿顺公司与**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件各1份,证明***、鸿顺公司及**公司主体身份情况; 二、“**名都”1#、2#、3#、4#、7#楼以及***“工程竣工标志牌”打印件3份(6块牌)、2018年8月18日《油漆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2019年5月18日《油漆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2019年5月18日《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1.案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鸿顺公司项目负责人为***,***与鸿顺公司之间应存在施工资质借用关系;2.***先后与***签订3份施工合同,承接案涉小区1#、2#、3#、4#、7#楼及附属工程的内墙油漆项目与4#楼外墙真石漆施工工程,合同首部甲方均为“鸿顺公司项目部”,尾部为甲方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名,鸿顺公司及**公司相关抗辩不能成立; 三、2020年10月11日《***》复印件1份、2020年10月20日《工程款决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1.该《***》系***出具给**公司,具体内容为***将案涉X#楼102室以140万元抵付***工程款,**公司项目负责人***虽在该《***》中签名并加盖印章,但该《***》不是以房抵债协议,双方之后也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物权未实际转移;2.***、***并***公司工作人员参与,结算确认案涉油漆工程价款2910526.76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10万元,尚欠1810526.76元; 四、2020年12月4日《业主公约手册》签约页复印件1份、2020年12月4日《装修协议》复印件1份、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低压客户电费清单复印件5份,证明:针对诉求2,根据以房抵债协议,***已于2020年12月4日与物业公司办理了“**名都”商住小区X#楼102室交接手续,并装修使用,***公司及**公司至今未能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正确入住该房屋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其中“工程竣工标志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竣工应以竣工验收报告为准,***与鸿顺公司系转包关系,而非挂靠或委托关系。另3份合同中均有保修金或质保金的约定,部分质保金未到给付期限。证据三无异议,《***》系***与***、**公***共同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工程款决算单》证明目的有异议,扣除已付款110万元,以及以房抵债款140万元后,尚欠410526.76元,而非1810526.76元。证据四无异议,***已认可实际占有使用X#楼102室,合同已履行完毕,应当抵扣140万元。 鸿顺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无异议,***系自然人身份,无工程施工资质,也可证明***与***签订的合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充其量仅为买卖合同中附随的涂料和真石漆的劳务合同。证据二,标牌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与***签订合同即代表***与鸿顺公司发生合同关系。3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3份合同均为***与***签订,合同中首部虽有“**名都项目部”字样,***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签名或**,***非鸿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合同主体均与鸿顺公司无关,鸿顺公司不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系***将X#楼102室抵偿工程款过程中向**公司作出的承诺,**公司也已同意,该承诺已生效,但并不代表鸿顺公司与**公司应承担给付***劳务工程款的责任。鸿顺公司未参与决算,对《工程款决算单》不发表意见。证据四,“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足以证明***与***已实际履行X#楼102室折价抵偿工程款协议,***主张重新给付该抵偿款无事实依据。 **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鸿顺公司相同。 ***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房屋充抵工程款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将**名都X#楼102室抵扣140万元工程款予***,抵付房屋建筑面积204.56平方米。 二、《鸿顺**名都X#楼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复印件1份,证明**名都X#楼102室共有两层,合计建筑面积204.56平方米,103室亦为两层,建筑面积246.77平方米; 三、《房屋分户平面图(一层、二层)》及照片两张,证明***错误将X#楼103室作为抵付房屋使用的事实; 四、《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6份,证明案涉**名都1#楼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4日、2#楼竣工时间为2019年7月1日、3#楼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4日、4#楼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7#楼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7月1日,目前质保期未满。 鉴于***已撤回诉求2,上述证据二、三不作为证据提交。 ***对***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案涉X#楼102室在协议中没有明确面积、价款等合同基本条款,同时应以不动产登记为准,该房屋现仍登记在**公司名下。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4#楼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验收时间为2020年7月7日,已过一年保质期。 鸿顺公司、**公司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审理中,鸿顺公司、**公司提交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以证明案涉**名都1#、2#、3#、4#、7#楼及***等工程系双方合作开发项目,合作开发过程中,**公司为发包方,鸿顺公司为承包方。 ***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涉嫌违法转让土地,不具有合法性,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与***提交的证据二相对应,证明案涉付款条件已具备。 ***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别认证如下: ***提交的证据一,主要系当事人身份信息,予以认定。其中安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二,其中“工程竣工标志牌”,系案涉工程项目开发与建设方就相应房屋竣工等内容制作的标志牌,具有公示性质,予以认定。合同3份,因***无相应资质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相关工程款给付及证明目的等,需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作综合分析认定。证据三,《***》系***出具给**公司,主要内容为***同意**公司将案涉X#楼102室折抵应付工程款交由***,结合***提交的《房屋充抵工程款协议》分析,该承诺应为案涉X#楼102室以房抵债协议的组成部分,应予确认,具体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工程决算单》系***与***就案涉油漆工程款进行的结算,予以认定,具体欠款数额亦在说理部分予以说明。证据四,***为证明履行以房抵债协议而提交,该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作综合分析认定。 ***提交的证据一,同***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分析认定意见。证据四,应结合***提交的“工程竣工标志牌”等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证据二、三,***明示不作为证据,对此本院不作评述。 鸿顺公司、**公司提交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系其内部就相关问题作出的协议,亦需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作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2日,**公司与鸿顺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公司就其开发位于枞阳县剩余开发项目与鸿顺公司进行合作开发。2016年12月26日、2017年5月2日和同年11月22日,**公司作为发包人就**名都1#、2#、3#、4#、7#楼及***等工程发包给鸿顺公司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8月18日和2019年5月18日,***分别以“**名都第一项目部”“***诚建设集团**名都项目部”名义与***签订二份《油漆工程承包合同》和《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1至4#楼及7#楼附属工程内墙油漆项目以及4#楼外墙真石漆施工工程交由***施工。期间,***给付80万元。2020年10月11日,***以“鸿顺公司**名都***项目部”名义与**公司签订《房屋充抵工程款协议》,**公司将案涉X#楼102室(面积204.56平方米)以140万元价格抵付相应工程款,***亦以4#***漆、内墙涂料班组负责人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名。同日,***向**公司出具《***》,明确**公司上述X#楼102室以折抵工程款形式抵付给***,**公司亦在该《***》中**。2020年10月20日,***就其完成工程款与***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2910526.76元、已付80万元以及房屋抵扣工程款140万元等事实。结算后,***再次给付工程款30万元。 本院认为,**公司就案涉**名都1#-4#楼及7#楼与***等工程发包给鸿顺公司施工,鸿顺公司后又将部分工程交由与其无劳动关系且无相应建设资质的***施工,可以认定鸿顺公司上述行为属违法分包,***后又将相应油漆工程再次分包给***施工,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案涉分包工程部分已施工结束,***亦已就***施工部分进行了决算,***应据此给付相应工程款,鸿顺公司违法分包,亦应与***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辩称部分付款条件未成就等,其提供的相应合同对此并无具体表述,实际施工人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给付工程款,参照标准也仅限于工程款计价方式、计价标准等与工程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试用的范围,***相应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系鸿顺公司、***违法分包产生纠纷,应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鸿顺公司、**公司相应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公司作为发包人,未提供已付清工程款的相应证据,明知***将案涉油漆工程分包给***施工,有一定过错,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案涉X#楼102室抵付效力问题,结合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已实际占有并使用的事实,可以认定该以房抵债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行为已完成,相应140万元工程款应从应付工程款额中扣减。该房屋权利未转移登记,***称***错误使用抵付房屋,双方可通过其他正当途径或诉讼方式处理。案涉油漆工程款总额为2910526.76元,减去已付110万元和以房抵债款140万元,尚有410526.76元,***、鸿顺公司应立即给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10526.76元; 二、被告枞阳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条义务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4元,***负担11000元,***、安徽省***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684元;保全费5000元,由***、安徽省***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琴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