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1民终1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德市大自然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汇丰商厦*幢***室。
法定代表人:童志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千岛品湖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梦姑路**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怀宇,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德市大自然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千岛品湖度假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127民初3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建德市大自然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建德市大自然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建德市大自然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76元,减半收取6338元,由建德市大自然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建德市大自然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可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对预交的二审诉讼费向本院结算退费。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斐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程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