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27民初3941号
原告:建德市大自然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志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虎、许姗,浙江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千岛品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萍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怀宇、马浩杰,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德市大自然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与被告杭州千岛品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湖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大自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虎、许姗,被告品湖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品湖酒店立即支付货款及安装款共计146220.82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12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和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空气能热水系统设备,并由原告负责为其安装完毕。合同款共计137000元,合同还对付款时间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空气能设备,并已完成安装,仅剩最后的调试工作未完成,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还增加了工程量达20170.36元。因该项目被淳安县人民政府因涉及环保问题被责令停工,致使原告无法完成最后的设备调试工作。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最后的调试工作,应视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
1、《杭州千岛品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销售和安装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2017年6月1日,原被告以合同方式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2、律师函及快递单〔均为复印件,原件存于(2018)浙0127民初3940号案卷〕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向被告发律师函进行催款的事实。
3、热水系统工程量增减清单(加盖原告单位印章的打印件)1份,拟证明现场实际施工材料增加工程量20170.36元,减少工程量10949.54元,实际增加金额9220.82元。
4、微信截图(打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公司每周组织各施工方开例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调整、变更均在被告人员现场监督下进行。
被告答辩称,一是本案非被告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继续进行,本案项目经淳安县政府审批而建,并经环保验收取得产权证。2017年6月29日,淳安县环境保护局突然作出淳环关闭[2017]第05号《责令关闭决定书》,责令立即关闭案涉项目并张贴封条而导致工程陷入停顿。对政府部门前后矛盾的行为,被告亦进行了维权,目前正在审理中。本案因客观上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所导致,根据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不应要求被告来承担违约责任,即便要承担违约责任,本案非民间借贷,根据司法实践,原告最多也只能主张本金或本金加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二是从本案的实际履行看,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了68500元,设备进场后存在现场设施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工程量尚未核对确认。由于项目被政府违规叫停,导致主机、水箱、管道、循环水系统均没有进行现场调试等问题,因此目前尚不具备原告所称的付款条件。三是本案酒店项目是政府依法审批的项目,项目违规叫停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目前政府正在进行项目的规划调整,非被告不付款,而是想结合工程实际情况,等政府结论出来后,双方就全部的工程量与工程款作一对账,一并解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
1、淳安县环境保护局《责令关闭决定书》淳环关闭[2017]第05号(复印件)1份、淳安县环保局在项目现场张贴封条的照片(打印件)6张、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行初18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提供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经政府审批的项目,淳安县环保局事后以饮用水源保护为由的关停导致项目的施工、安装无法进行,也暂时无法进行调试验收,付款条件暂不具备非被告原因。目前被告已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身和施工方的正当权益。
2、浙(2017)淳安县不动产权第0007624号《不动产权证书》(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1份,拟证明杭州千岛品湖度假村项目,系政府批准建设的合法项目。
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现因项目被关停原告无法完成安装调试,目前不是被告不付款,而是付款条件不成就。经审查,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对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存在现场的材料与合同清单不一致的情况,且也未剔除相关费用。经审查,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对部分设备、材料进行调整,因此会造成工程量的变化,但增减的具体金额因双方存在不同意见,须经原、被告核实后方能确定。
对证据4,被告认可设有一个装修联系微信群,成员为原、被告公司及各施工单元的施工人员,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经审查,为方便工作对接而设立的微信群,群成员包括原、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酒店装修的负责人及各施工单元的负责人,施工过程中各方在群里联系较为频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原告无异议,同时证明导致原告不能进行调试后续工作的原因不在原告。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日,原、被告就杭州千岛品湖酒店空气能热水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达成协议,并签订《销售和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37000元,包括空气能热水系统设备、材料及安装等内容。付款方式分四期,具体为:在签订合同10日内付合同总价20%计27400元;设备进场经开箱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合同总价30%计41100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合同总价40%计54800元;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满12个月后10日内付清。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若任何一方单方毁约,毁约者按合同总价款20%赔付对方违约金。同时还约定了双方在履约过程中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设备装运进场、进行安装,但目前尚未完成调试工作。因被告公司一直未付款,故成讼。
另查,2017年6月29日,淳安县环境保护局向杭州千岛湖
品湖度假村有限公司下发淳环关闭[2017]第05号责令关闭决定书,责令被告公司立即关闭该建设项目,并随即查封关停了该项目,导致后期的项目施工、安装调试均无法继续进行。为此,杭州千岛品湖度假村有限公司以淳安县环境保护局、淳安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另,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对部分材料进行了调整,目前双方就已完成的工程量未进行核对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并签订的《销售和安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有效,双方亦当严格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首先,在本案施工过程中,存在部分的设备、材料及安装的调整情况,同时因客观上的关停状态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完成设备的调试,本院亦无法查清目前的实际工程量。虽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庭后对已经提供的设备、材料及安装情况进行核对,但双方至今未将核对结果提交本院,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剩余的全部货款及安装款,事实依据不足。其次,若案涉工程复工,后期的安装、调试工作及最终的结算仍需双方配合完成,如现已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全部付清,不利于后期合同的继续履行。综上,本院认为按合同约定以要求被告将款项支付至设备进场经开箱验收合格时为宜。
关于被告提出设备进场后未给予验收时间的意见,审理认为,在施工现场原、被告及装修的各班组均派有人员,平时的周例会、微信群亦会及时跟踪工程进度,原告将设备运送至现场若出现不符合约定的情况,被告公司可随时提出,因被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提出异议,故对被告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之意见,因原告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的情况下,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之意见予以采信,本院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千岛品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大自然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68500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建德市大自然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4元,减半收取1612元,由原告建德市大自然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8元,被告杭州千岛品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54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苏程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占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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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